(2017)豫0811行审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焦南交警大队、朱奎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焦南交警大队,朱奎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11行审233号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焦南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住所地:焦作市���放区建设中路焦南交警大队。代表人李小国,队长。委托代理人梁冰,焦作市交警大队警官。被执行人朱奎奎(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男,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814-10007680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6年8月10日16时15分,被执行人驾驶号牌为豫H×××××的小型轿车行至丰收路时,因实施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被申请执行人开具410814-10007680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焦公交焦催字【2017】第193号《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200元及滞纳金200元。《催告书》于2017年3月12���邮寄送达被执行人住址。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朱奎奎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200元及滞纳金200元。逾期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征安审 判 员 廉玉光人民陪审员 芦萌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