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魏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异11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魏宝华,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生,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颖,女,1977年10月30日生,住张店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女,1983年6月28日生,住淄川区,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宝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魏宝华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魏宝华称,淄博仲裁委员会(2016)淄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申请仲裁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不应当向申请人追偿,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人魏宝华提供了支付凭条、收条各一份,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淄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一份证实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淄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没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继续执行,并提供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淄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一份、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申请人魏宝华与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人为魏宝华,投保车辆为鲁C×××××(鲁CJ0**挂),双方特别约定中的第四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经双方约定提交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1月3日,该投保车辆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德虎车辆修理费五万六千七百元、医疗费三百八十元、施救费七千三百元,共计六万四千三百八十元。二、被告霍传明赔偿原告胡德虎车辆停运损失费二万四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胡德虎支付赔偿款64380.00元;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曾于2013年4月2日向申请人魏宝华支付了赔偿款152380.00元,其中包含应支付给胡德虎的59080.00元。2016年6月20日淄博仲裁委员会(2016)淄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确认:一、被申请人魏宝华返还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59080元;二、驳回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申请人魏宝华因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仲裁委员会(2016)淄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鲁03民特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魏宝华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魏宝华关于淄博仲裁委员会(2016)淄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淄博仲裁委员会(2016)淄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太保公司申请仲裁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部分的裁决,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魏宝华申请对淄博仲裁委员会(2016)淄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魏宝华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保光审 判 员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孙福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