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祁阳县。2012年11月23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委托他人伪造的一张名为“王某”的假身份证,途经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大塘大街××号附近路段时,被民警人赃并获。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委托他人伪造的一张名为“王某”的假身份证,途径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大塘大街××号附近路段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公安机关核实,无法在公安信息网中查询到被告人王某自报的身份信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系统截图,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刑事处罚,明知该行为系法律禁止,仍再次伪造居民身份证,主观恶性明显,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