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何晓建与李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建,李正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53号原告:何晓建,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正生,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何晓建与被告李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晓建、被告李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正生向原告购买货物(洗涤原料)而欠款,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80700元。后被告于2011年、2012年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10700元,至今尚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正生辩称,原、被告之间2008年至2011年发生洗涤化工买卖业务,货款大约500000元至600000元,到2011年还有80700元货款未支付。后被告于2011年、2012年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107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销售给第三方株洲市国茂洗水厂后被第三方先后两次罚款共计54000元。农历2014年12月24日,原告指使社会闲杂人员共6人到被告家中催债,当时只有被告妻子和父亲在家,被告父亲因受到威胁、恐吓,导致血压升高、心脏病复发而到峡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00元。被告当时向派出所报了警,民警也到现场了解了情况。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赔付其被处罚的54000元、赔付被告父亲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罚款单两份,原告辩称有异议,罚款单是否为株洲市国茂洗水厂出具有待核实,被告销售的产品供货商并非只有原告一家,且被告此前一直未拿出这两份罚款单,直到去年才拿给原告看。经核实,罚款单虽系证据原件,但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给株洲市国茂洗水厂被罚款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系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且被告未提供其他有利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系在株洲市国茂洗水厂向被告出具罚款单之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正生向原告何晓建购买洗涤原料欠款,2011年4月22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11年、2012年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107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何晓建与被告李正生之间系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洗涤原料),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付其被处罚的54000元,但其在法庭释明后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辩称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宜因涉及案件当事人及法律关系不同,由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自行协商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生偿付所欠原告何晓建货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 佩附1: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罚款单两份,证明因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销售给第三方株洲市国茂洗水厂后被第三方罚款54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