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宜宾市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友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罗友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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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624号原告:宜宾市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龙湾路19号2幢1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友平,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原告宜宾市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友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共计6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与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签订《淯江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10年11月1日入住长宁镇淯江花园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小区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发出公开信,按《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调整物业服务费。2013年3月27日,续签2年合同,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期内,大部分业主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经核算,原告与小区业委会核对,被告自2011年1月1日-2014年5月20日,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包括卫生费)2363元。按照《淯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20天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共逾期1246天,应交滞纳金4302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被告罗友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淯江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淯江花园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乙方管理。多层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20天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5‰交纳滞纳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每半年预付前期物业服务费,具体时间以乙方在物业区域内的公告通知为准。委托管理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由业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止。2012年12月10日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发出《致淯江花园全体业主的公开信》记载:物业公司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实际管理成本对淯江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费进行调整,即原每平方米0.35元调整为每平方米0.44元,生活垃圾费不变(每户每月4元)。调整时间从2012年1月起。2013年3月27日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淯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淯江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委托乙方实施,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多层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20天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每半年预付物业服务费,交费时间为每月20日至30日之间。被告罗友平购买的长宁镇…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35.06平方米,房号:1-(6+1)-2,此房位于长宁镇淯江花园小区内。2010年至2011年被告共欠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67.25元(0.35元/m²),2012年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13.11元(0.44元/m²),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欠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18.85元(0.44元/m²),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欠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877.89元(0.5元/m²),卫生费160元(4元/月),上述费用共计2437.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长宁县房产管理处产权登记表、《淯江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淯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致淯江花园全体业主的公开信》、《宜宾逸祥物业公司长宁淯江花园欠费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淯江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被告罗友平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依法与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淯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被告罗友平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对作为业主的罗友平具有约束力。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罗友平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罗友平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罗友平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及卫生费23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金额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且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对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公共环境、人行道、车行道、消防通道等管理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其滞纳金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2363.00元、滞纳金600.00元,共计2963.0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玲人民陪审员 雷华远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