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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邹隆希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隆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刑初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隆希,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沿滩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健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控指被告人邹隆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礼国、代理检察员陈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隆希及其辩护人张建、肖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21时许,被害人龚某甲与朋友在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eleven”足球主题酒吧喝酒时遇到陈某甲。次日1时许,龚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KG6869的白色起亚轿车送陈某甲回家,途中龚某甲将车停在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与太白路北段交汇处的小路边,欲与陈某甲在驾驶座上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邹隆希通过对其妻子陈某甲手机定位开车赶到现场,看到陈某甲和龚某甲的亲密行为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龚某甲的腹部刺了一刀。龚某甲被刺后,下车与邹隆希理论,邹隆希再次用匕首猛刺龚某甲左侧胸部一刀。邹隆希随即驾车逃离现场,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龚某甲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刺戳胸腹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邹隆希潜逃至成都市,同日在成都市“魔指天堂”会所8805号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甲、许某甲、江某甲等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邹隆希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邹隆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邹隆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邹隆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将被害人杀死。 被告人邹隆希的辩护人提出:1.邹隆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邹隆希具有自首情节,坦白交代自己罪行;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4.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邹隆希判处有期徒刑。 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邹隆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构成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1时许,被害人龚某甲(殁年37岁)与朋友在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eleven”足球主题酒吧喝酒时遇到被告人邹隆希的妻子陈某甲,与陈某甲一起喝酒聊天。次日1时许,龚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KG6869的白色起亚轿车送陈某甲回家,途中龚某甲将车停在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与太白路北段交汇处的小路边,用手抚摸陈某甲的身体,陈某甲从副驾驶位置转坐到龚某甲腿部。邹隆希通过对陈某甲手机定位开车赶到现场,看到陈某甲和龚某甲的亲密行为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龚某甲的腹部刺了一刀,龚某甲被刺后下车与邹隆希理论,邹隆希再次用匕首猛刺龚某甲左侧胸部一刀。邹隆希随即驾车逃离现场,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龚某甲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刺戳胸腹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邹隆希逃离现场至成都市,同日在成都市“魔指天堂”会所8805号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并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4日2时40分,内江市东兴区分局西林派出所接巡警移送在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中合新都汇外发生一起杀人案。经了解,2016年7月4日2时许龚某甲在中合新都汇外被人杀伤,与其同行女子陈某甲通知龚某甲朋友许某甲等人到现场,许某甲到达现场后随即报警,龚某甲经抢救后宣告死亡。公安机关随后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隆希,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被害人龚某甲,男,1979年2月7日出生。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1)中心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中合.新都汇小区商业步行街6号楼东侧步行街。该步行街停放一辆川KG6869白色起亚轿车,驾驶室车门框后段向下的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驾驶室侧前轮有一处可疑斑迹,驾驶室内侧车窗下沿中段有擦拭及流柱状血迹,车门内侧边沿上段有流注状血迹,车门内侧储物箱内一“康师傅”矿泉水瓶表面附有擦拭状血迹,车门上后沿上段有流柱状血迹,门框底部北端有漟流状血迹,驾驶位座位及靠背上有浸润血迹,靠背向北侧倾斜,座位下有一血泊,且流向后排座位脚垫处;手刹西侧储物箱内一“脉动”饮料瓶表面附有擦拭状血迹,方向盘、大灯控制杆、档位控制杆上有触摸状血迹。该轿车延商业步行街向东北92.20m水泥路面上有血泊、滴落状血迹、2枚残缺血鞋印,2处类矩形图案组成的疑似血压痕,血泊东南侧泥土及石头上内有滴落状血迹。(2)嫌疑车辆车头向西北停放在内江市经开区汉晨路92号南侧460cm处的汉晨路路面。该车辆系一辆白色别克牌SGM7165ATC型轿车,车牌号为川KCH272。驾驶位车门上车窗控制按键上侧4cm处有疑似血迹,驾驶位西北侧的工具箱内有1个川KCH272行驶证和1个邹隆希的驾驶证。副驾驶位座上有0.5cmx0.15cm的疑似血迹,擦拭提取方向盘、灯光控制手柄、排挡杆及手刹柄拭子各1处。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龚某甲左腋下第6.7肋间有3.9cm×1.0cm开放性创口,深达胸腔,心包创口1.3cm×1.0cm,近心包处隔肌裂伤。脐部正中偏左有3.5cm×1.0cm开放性创口,深达腹腔。龚某甲系生前胸腹部遭受单刃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龚某甲的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安定、乐早、甲氰菊酯、毒鼠强成分。 6.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车牌为川KG6869轿车驾驶室档位杆上、车灯控制杆上、驾驶座座位上、驾驶座后排脚垫上、驾驶室前轮轮胎上、新都汇外中心现场血泊西南侧轮胎印痕及东北侧西南段轮胎印痕、东北侧东北段轮胎印痕,中心现场血泊东侧石头上、中控台储物盒内呈褶皱状的卫生纸、医用纱布上、邹隆希灰色短裤布片上的可疑血迹与驾驶室车门门沿流注状可疑血迹、驾驶室车门下方地面上的滴落状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与新都汇外中心现场血泊、驶室车门内侧储物盒内的“康师傅”牌矿泉水瓶、驾驶座后排脚垫上“百岁山”牌矿泉水瓶、龚某甲左手无名指擦拭拭子、龚某甲左手小指擦拭拭子、龚某甲右手拇指擦拭拭子、龚某甲右手食指擦拭拭子、龚某甲口腔拭子及受害人龚某甲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48×1018。(2)送检的邹隆希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擦拭拭子,邹隆希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擦拭拭子检出DNA分型,与嫌疑人邹隆希的SI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18×1018。(3)送检车牌为川KCH272轿车驾驶室车门内侧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与受害人龚某甲的血样的SI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48×1018。(4)送检车牌为川KCH272轿车方向盘、车灯控制杆、手刹东北侧处“恒大冰泉”牌矿泉水瓶上检出DNA分型,与邹隆希的血样的SI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18×1018。 7.证人许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3日21时许,他和龚某甲、唐某甲等人到大千路的“e1even”足球主题酒吧喝酒,陈某甲也在酒吧,后陈某甲到他们这一桌喝酒,挨着龚某甲坐下。2时10分许,他在家中接到江某甲打来的电话说“龚某甲出了事,在北京华联”。他坐出租车到了刘二娃保健前面,看到龚某甲躺坐在川KG6869轿车内,左侧胸部流了很多血,没有气息。他打110报警,后120把龚某甲拉走了。龚某甲和陈某甲两个是朋友关系,平时陈某甲对龚某甲有点爱慕之情。案发后,许某甲从酒吧视频截图中辨认出龚某甲、陈某甲。 8.证人江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4日2时4分,陈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她和龚某甲在北京华联对面的巷子里,龚某甲的车子撞到了,流了很多血。后来赶到现场看见龚某甲靠在驾驶室的椅子上,眼睛紧闭,肚子还在微微的颤抖,身体左侧流了很多血,就叫陈某甲打了120,联系了许坤和钟建平过来。陈某甲经常到酒吧里来耍,认识了龚某甲,他们之间没有男女关系。案发后,江某甲通过案发现场视频辨认出了陈某甲和龚某甲的白色起亚轿车。 9.证人钟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7月4日2时许,他接到江某甲的电话说龚某甲出车祸了,赶到现场看见120的医生正在抢救龚某甲。 10.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4日1时许,她同龚某甲从酒吧出来,龚某甲开车送她回家。开至太白路与规划路相接小路路口路边上时,两人在车上聊天并亲吻、抚摸,后龚某甲把车开进了旁边新都汇皮革城“刘二娃保健”附近小巷上,在车上亲热。她坐在主驾驶龚某甲身上,背后有强烈的车灯打过来,一人突然拉开了主驾驶的车门,是她老公邹隆希,她马上就坐回副驾驶并给龚某甲说是她老公邹隆希,邹隆希用刀往龚某甲腹部捅了一刀,龚某甲下车与邹隆希发生争执,邹隆希对龚某甲说“老子的婆娘你都敢动”,又捅了龚某甲一刀,后邹隆希就开车往“刘二娃保健”方向走了。龚某甲上了自己车,开车撞到了金山国际路边门旁边的墙上。龚某甲全身是血,她给江某甲打电话说“小哥(龚某甲)出事了你快点过来。”江某甲到现场后,她说龚某甲被她老公杀到了。案发后,陈某甲辨认出邹隆希,辨认出自己与死者龚某甲停车的地点,龚某甲驾车撞车的地点,邹隆希驾驶的白色别克英朗轿车、龚某甲的起亚轿车;通过“eleven”酒吧监控视频辨认出龚某甲。 11.证人刘某甲(陈某甲母亲)证言证实,2016年7月4日2时许,邹隆希打电话说“妈妈,我要回来把娃儿带走,你们思思半夜两点过了都不回家,还在外面车子上跟其他男的搞乱七八糟的事情,我慢点去把那个男的杀了,狗日的都欺负到老子头上来了。”她就劝他冷静点,有什么事情回家再商量。 12.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4日2时51分,其接到陈某甲的电话说龚某甲被邹隆希捅了,让其出来帮忙。其到了三中门口,陈某甲坐在地上,陈某甲说龚某甲开着他的车和她在一个小巷子里面,她们在车上的时候,对面有个车开的远光灯,她就从龚某甲的身上下来了坐到副驾驶,她老公邹隆希就过来了,她就下车去邹隆希拦到,喊龚某甲开车先走,龚某甲车没开好远就撞车了,龚某甲身上流了很多血,被捅了。陈某甲打电话让邹隆希回来,邹隆希就说他会负责,会去自首。案发后,张某甲辨认出邹隆希。 1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7月4日2时许,邹隆希打电话说和陈某甲吵了架,出了事,找他借点钱,让其开车送他到成都。途中,邹隆希说他用手机定位了陈某甲的位置,发现陈某甲和一个男的在车上,他就用刀子捅了那个男的两刀就走了,后跟丈母娘打了个电话。邹隆希用他的手机加了杜某甲的微信,并要到了杜某甲的地址,他把邹隆希送到了杜某甲处。案发后,徐某甲辨认出邹隆希。 14.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7月4日凌晨,陈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她在与一个男的在摆龙门阵,邹隆希过来将人捅了,叫帮忙联系邹隆希。邹隆希用徐某甲的电话给他联系,说他把人杀到了,想到成都来耍两天。他在洗脚城楼下接到邹隆希,邹隆希说陈某甲和一个男的在车里面,后他们就睡了。之后,警察来把他和邹隆希带走了。案发后,杜某甲辨认出邹隆希。 1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7月4日凌晨,他和田娃(杜某甲)、邹哥三人在魔指天堂洗脚。5时许,田娃接电话说他朋友到了,要去接他。之后,田娃和他朋友一起进了包间。 16.证人李某乙(中医院急诊科护士)证言证实,2016年7月4日2时许,120指挥中心指令说刘二娃保健的巷子里有人被杀伤了,她和值班医生王某甲到达现场,一辆白色的轿车撞在路边门面的外墙上,驾驶室上坐着一名中年男子,上身T恤上被血侵湿,王某甲就给伤者检查。伤者的肚脐上有一处伤口,后到了老中医院抢救室,已经没有心跳。伤者有两处伤口,肚脐处和左侧肋部各一处。证人王某甲证言亦相互印证。 17.内江市中医院120急救记录证实,患者左侧胸前及脐部各有一处刀伤,心包大量出血,心脏破裂。 18.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说明证实,在办理邹隆希故意伤害案中,通过对邹隆希通话记录排查,发现邹隆希作案后与徐某甲有电话联系,徐某甲陈述在案发后其开车将邹隆希送至成都市武侯区“魔指天堂”会所。该队民警赶往该会所,在8805号房间邹隆希抓获归案。 19.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大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4日犯罪嫌疑人邹隆希到案后,邹隆希供述作案后将凶器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的马路边。随后民警及使用警犬对该区域进行查找,未查找到本案的作案凶器。 20.陈某甲手机提取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前陈某甲与龚某甲微信聊天情况。 21.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邹隆希的白色别克轿车车牌号为川KCH272一辆、iphone6金色手机一部。 22.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邹隆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万元,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3.被告人邹隆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4日0时许,他给老婆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说过半个小时回家。他就开车回到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教师新村的家中。1时20分,陈某甲发微信说她搭车回来,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陈某甲还没有回来,就给她打电话,但她一直不接电话。他通过苹果手机的ID定位软件,发现陈某甲的手机在东兴区太白路北段的“中泽新都会”工地附近,一直没有动。他就去看她在干什么,随手在卧室右边床头柜上面拿了一把折叠单刃匕首放在短裤右边荷包里面,开车到“刘二娃”洗脚房直行大概几十米左右,看见远处有一辆白色轿车停在小公路中间,车大灯是开着的。他把车子停下,发现对面白色轿车驾驶员的位置上坐了一名穿花衣服的人,和陈某甲当天穿的衣服很相似。他走到该白色轿车窗前,弯腰看见一名穿花衣服的长发女子坐在一名男子身上,他用手拉开车门,确定该女子就是陈某甲。陈某甲看见他后,就从那名男子腿上起身回到副驾驶座位上。他发现陈某甲和这名男子偷情,用右手在短裤右口袋内摸出折叠匕首捅了该男子左肚子,该男子下车用手推了他一下,并说“咋子?”他又用右手持匕首捅了该男子上身左侧部一刀,后将匕首丢在路边的土地内,开车离开并给岳母刘某甲打了一个电话说陈某甲和别的男人偷情,他要弄这个男的。之后,他打电话给徐某甲说和陈某甲吵了架,后告诉徐某甲陈某甲和一名男子偷情的事情,他朝该男子肚皮捅了两刀。徐某甲开车送他到成都武侯大道“魔指天堂”洗脚房找到田娃(杜某甲),他给田娃讲了陈某甲和一个男子在车子上,杀了这个男的两刀。后来他就睡了,警察把他带到了武侯区红牌楼派出所。案发后,邹隆希辨认了丢弃作案凶器的地点、杀害龚某甲的现场,对作案用的刀具做了同类型辨认,通过中合新都会小区监控视频辨认出作案时他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KCH272别克轿车。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邹隆希的辩护人认为邹隆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认为邹隆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院认为,邹隆希为寻找妻子携带匕首出门,发现陈某甲与被害人龚某甲偷情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龚某甲的胸腹部刺了两刀,致龚某甲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左腋下第6.7肋间有开放性创口,深达胸腔,心包受创。脐部开放性创口,也深达腹腔。从龚某甲被刺部位、伤口深度、刺杀的力度分析,邹隆希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杀人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对公诉人的前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邹隆希是否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邹隆希具有自首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人认为,邹隆希没有具体的投案自首的行为,其自首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虽然证人陈某甲、张某甲证实邹隆希打电话讲会去自首,但邹隆希并未向公安机关投案,也未请求亲属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代为投案,反之邹隆希杀人后潜逃至成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对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隆希持刀刺杀被害人龚某甲胸腹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隆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邹隆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邹隆希从轻处罚。对邹隆希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隆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萍 审判员 刘祖德 审判员 舒泽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小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