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青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青某某在福清市江阴镇下楼村国电码头填海项目部宿舍饮酒后,从该处无证驾驶闽A×××××号轻型货车载其工友韦建路往江阴镇镇区方向行驶,途经江阴镇高局村路段时刮碰徐德林所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被告人青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徐德林驾车追赶至福清市新厝镇过桥山附近一沙场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将青某某查获。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青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被告人青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4.3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青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青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青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青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四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