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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炳森诉张洪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森,张洪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302号原告:王炳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来,德州开发君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洪涛。原告王炳森诉被告张洪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订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德城区大东关回迁房,于2015年1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房款订金10000元,后因故未能成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被告无故推脱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张洪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炳森房款订金人民币1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张洪涛,2015年1月21日”。证明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德城区大东关回迁房房产,具体房屋位置、面积、单价没有约定。后因价格超出原告预期,双方没有达成实际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词与原告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陈述事实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被告房屋,向被告交纳订金10000元,后因故没有达成交易。原告所交订金不具有质押担保性质,交易没有达成,订金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订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默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涛退还原告王炳森订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华审 判 员  胡新和人民陪审员  闫朝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