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永建与赵兴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建,赵兴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906号原告:刘永建,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兴,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永建与被告赵兴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利、被告赵兴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兴兴赔偿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20天×133元/天=15960元、护理费60天×114.20元/天=6852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5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兴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22时35分许,赵兴兴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老凤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板桥镇顾圩村路段会车时,撞到路边行人刘永建,造成刘永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兴兴用摩托车将刘永建送回厂里。第二天刘永建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永建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医院给予刘永建行手诊复位及石膏托外固定。刘永建没有住院治疗,至今在家中疗养。医嘱建议:1、休息四个月;2、对症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6]第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兴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建无责任。期间赵兴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刘永建的其他相关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赵兴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刘永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还剩200元没有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永建提供的其身份证、滁州市公交认字[2016]第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赵兴兴无异议;对赵兴兴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刘永建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刘永建提交的凤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DX检查报告单、凤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赵兴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凤阳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四个月只是医院单方证明,没有通过有权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兴兴对门诊病历、DX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赵兴兴对疾病诊断证明中的建议休息四个月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安徽兴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赵兴兴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永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单。本院认为赵兴兴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对交通费票据,赵兴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永建的始发地及目的地,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赵兴兴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22时35分许,赵兴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老凤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板桥镇顾圩村路段会车时,撞到路边行人刘永建,造成刘永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兴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建无责任。2016年12月19日,刘永建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腓骨骨折,给予行手诊复位及石膏托外固定。医嘱建议:1、休息四个月;2、对症治疗。刘永建共花去医疗费740.32元,赵兴兴支付540.32元。赵兴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兴兴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因违反会车的相关规定,撞到路边行人刘永建,造成刘永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兴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建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永建主张的医疗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5960元(133元/天×120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天的误工费为133元,本院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0219.20元(85.16元/天×1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6852元、营养费18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但本院考虑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永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0219.2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4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建各项损失10469.2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永建负担88元,被告赵兴兴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