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住址江西省万载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5月16日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志球,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1802刑初6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窜至清远市清城区先锋东路中山公园公交车站,利用雨伞作为掩护,乘在该处等候公交车的被害人吴某1不备之机,扒窃了被害人吴某2放在口袋里的一台华为mate8手机(价值人民币2411元),得手后将该手机变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获的手机内存卡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已坏)、胸包一个、伞一把,依法没收销毁。上诉人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袁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2411元,刚达到清远地区数额较大起点,自愿认罪,即使考虑袁某某是累犯,原判量刑亦明显偏重。请求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袁某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以上,以盗窃数额较大确定量刑起点后,其数额超出较大起点的部分及扒窃的情形均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此外,袁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巧玲审判员  罗立兵审判员  管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振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