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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新明、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明,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明,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委托代理人邓凯、黄允鑫,均系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新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杨新明向广东省人民政府递交《申请行政复议书》,请求撤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13〕66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收到申请后,因杨新明未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于2016年2月3日向杨新明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2016年2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杨新明的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6〕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建设用地批复》作出后,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有关征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2013年8月26日将该公告张贴在××村,该公告列明了《建设用地批复》的批准文号、被征收单位、被征收土地等基本情况,保障了被征地集体及其成员的知情权。杨新明作为××村被征地集体的成员从公告之日起应当知道《建设用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杨新明至2016年2月1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十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杨新明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2016年3月22日邮寄送达杨新明。杨新明不服该决定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杨新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承担。还查明,2013年7月30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向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将兴宁市××街道××等属下的集体建设用地46.7946公顷办理征收为国有土地手续。上述土地经完善征收手续后依照规划安排作为兴宁市城镇建设用地。2013年8月20日,兴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兴市府〔2013〕42号《关于征收宁新街道城南居委等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下简称42号《征地公告》),该公告列明了《建设用地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四至范围、被征地所在村及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权利人提出意见的途径和方式等主要内容。其中第九项列明:“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对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如有不同意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国土资源所提出。”2013年8月26日,该公告在××村进行了张贴。兴宁市××村民委员会、上杨经济合作社、下杨经济合作社、黄屋经济合作社、老人大经济合作社、胡屋经济合作社等社区盖章证明公告张贴的真实性。另查明,杨新明系广东省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文星村村民,拥有位于广东省兴宁市××村的房产。根据杨新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关于杨新明申请公开征地相关材料的答复》,公开材料中包括《建设用地批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发布42号《征地公告》,已列明《建设用地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四至范围、被征地所在村及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权利人提出意见的途径和方式等事项。该公告于2013年8月26日张贴在宁新街道文星村公告栏,杨新明作为文星村村民于公告张贴之日起即应知道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建设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但杨新明于2016年2月1日才对作出《建设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申请复议期限。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杨新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杨新明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杨新明认为其在2016年1月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才获知《建设用地批复》,并据此要求撤销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该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新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新明负担。上诉人杨新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涉案《建设用地批复》,征收包括上诉人房屋所占的土地,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法本应当受理却不受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的,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是于2016年1月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才得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建设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而上诉人于2016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天内提起的,并未超过复议期限,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时的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杨新明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一、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故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一般为六十日,期限的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同时,法律法规还明确了行政机关相关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六条中亦明确,对于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据此,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也不得超过2年。二、本案是否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涉案《建设用地批复》,未告知杨新明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杨新明的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建设用地批复》内容之日起计算。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发布《关于征收宁新街道城南居委等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已列明《建设用地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四至范围、被征地村及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权利人提出意见的途径和方式等事项。该公告于2013年8月26日张贴在××村公告栏,上述公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告张贴的时间也是本案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杨新明作为文星村的一员,于公告张贴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涉案《建设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其至2016年2月1日才申请行政复议,不仅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也已经超过2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以杨新明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新明称其于2016年1月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才获知涉案《建设用地批复》的具体内容并主张复议申请期限的起诉点为2016年1月6日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推定的行为。本案公告中已明确了《建设用地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四至范围等,足以界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杨新明如不服该批复可以直接提起复议申请,其无需先经信息公开获得相关批复的完整文件后才能行使相关救济权利。故杨新明之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杨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