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陈翠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翠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李为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翠华,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百子西街13号。负责人:孙焕雄,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为进,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上诉人陈翠华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原审被告李为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庆共,原审被告李为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陈翠华向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出具自然人保证声明一份,承诺:同意为李为进的二手房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翠华在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4月17日,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与陈翠华、李为进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向李为进提供100,000.00元的贷款,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17日;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为进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陈翠华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李为进与邮政银行鄂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为进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西段165号二栋二单元一层四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5010686)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1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上述抵押物已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8日,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为李为进发放贷款100,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8日,年利率5.90%,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李为进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李为进未还本付息,引起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8日止,李为进尚欠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93,018.28元,利息10,169.13元,本息合计103,187.41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与李为进、陈翠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为进则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义务,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要求李为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等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诉请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为进以其单独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故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依法对李为进所提供之抵押房产的处置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要求李为进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翠华向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出具自然人保证声明、且在李为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有指纹,陈翠华也承认协议中的签名系其签署,现主张其只是在场证明人而不是连带保证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与自然人保证声明、担保合同等书证内容不符,故陈翠华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翠华承担责任的问题,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在实现抵押权后,如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时,陈翠华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为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93,018.28元,利息101,169.13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8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5.90%计算),合计103,187.41元。二、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对李为进单独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西段165号二栋二单元一层四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5010686)房屋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陈翠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经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2.00元,由李为进、陈翠华共同负担。上诉人陈翠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工作人员现场告知上诉人陈翠华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只是走流程和形式,并当场承诺不录入银行系统,上诉人陈翠华经反复确认不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这事实有现场录音可以证明,总之,上诉人陈翠华与原审被告李为进并不熟识,亦没有亲朋好友等关系,不可能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陈翠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翠华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银行发放贷款必须要有人提供担保,否则不可能发放贷款给原审被告李为进,上诉人陈翠华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对此是清楚的,其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应当知晓保证是什么意思,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为进庭审时辩称:我对上诉人陈翠华提供担保一事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我没有要求其为我提供担保,既然上诉人陈翠华提供了担保,就要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述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翠华在涉案贷款发放过程中,向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出具了《自然人保证人声明》、《职业及收入证明》等文件,保证人声明明确表示同意为原审被告李为进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上诉人陈翠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晓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陈翠华认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及整理资料内容不足以证明银行工作人员曾明确表示不需要上诉人陈翠华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陈翠华上诉称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00元,由上诉人陈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围审判员 宋光亮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