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帅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科,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6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科及其辩护人张光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帅科因不满被害人邓某某和前女友王某等人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南四路维也纳KTV2楼一包间内唱歌,遂邀约高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该包间内,后被告人帅科手持扫把杆、空啤酒瓶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邓某某右侧顶部凹陷性骨折、右侧顶叶脑挫裂伤。经鉴定,邓某某右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帅科的父亲代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帅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帅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帅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杨某某、胡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帅科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帅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帅科已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帅科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