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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3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地址:咸宁市咸安区潜山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11338058C。负责人:丛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赤壁市城北花园14幢1单元201。组织机构代码:57699184-7。法定代表人:胡永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位于赤壁市××大道××号3号楼101号房屋屋(即合同约定中的赤壁市××大道××号“领秀城”第2幢1单元1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金3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赤壁市××大道××号“领秀城”第2幢1单元101号房屋(该涉案房产在是房产局登记备案名称为赤壁市××大道××号3号楼101号)。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经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5年2月前已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77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我行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即投入经营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未协助我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我行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我行承担违约责任。现我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关于违约金问题,房屋未交付备案的原因,不是我方主观造成的,房管局要求所有的合同必须齐全,才能备案,但原告方带走了一份,合同不齐,才导致房管局备案不成功。另查明,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被赤壁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确权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涉案房屋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导致该房屋不能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赤壁市河北大道228号3号楼101号房屋归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所有,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发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大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