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正旺、肖秀林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电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电力分公司,李正旺,肖秀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沅陵电力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辰洲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邓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旺,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秀林(系李正旺之妻),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上诉人沅陵电力公司、李正旺、肖秀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沅陵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沅陵县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刚的死因。李刚的死因未做法医鉴定,医院的病历只能证明李刚死亡,不能证明死因。所以死者李刚的死因没有查清,不能认定是电击死亡。2、低压触电事故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原判认定沅陵电力公司在变压器上没有安装相匹配的电容箱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李刚死亡与沅陵电力公司的过错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正旺、肖秀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即认定肖秀林与李刚没有安全意识、忽视基本安全用电常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损害后果是错误。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规定,沅陵电力公司必须实施剩余电流保护,安装保护装置。该保护装置能有效保护触电人员的生命安全。沅陵电力公司明知而故意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李正旺、肖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沅陵电力公司赔偿李正旺、肖秀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李正旺、肖秀林从凉水井镇百合村向家组村民向继钱手中购买得一块荒田,用于修建房屋的地基。同年6月,李正旺、肖秀林开始修建占地160平方米,框架砖混结构的3层楼房。主体工程完工后,2015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李刚(系李正旺、肖秀林之子)站在房屋左侧三楼脚手架上安装落水管,因李刚手臂无法够着头顶落水管固定卡,李刚便叫肖秀林从3楼楼顶递下一根长铁丝。李刚在接到铁丝的一端后,肖秀林便松开了手。铁丝自然弯曲后搭在屋旁的农网电线上。李刚触电后大叫一声“触电了”,随后就倒在脚手架上。正在一楼做事的李正旺听到叫声后,立即爬到3楼脚手架上,见李刚手里还握着铁丝,便用铁锤将铁丝从电线上敲掉,并叫帮忙做事的工人将李刚从3楼脚手架上抬下来。此时,其他人已帮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为赢取时间,李正旺从村里找来一辆三轮车,载着李刚往城里送,在凉水井镇中学附近遇到120急救车,经急救医生现场诊断,李刚因电击伤已死亡。另查明,沅陵县凉水井百合村400伏农网属凉水井10KV郑家村线陈龙界支线向家公变线路,该线路于2005年完成农网改造工程,当时变压器容量为S9-50KVA,供电用户数为122户。随着用电量的增加,2015年5月,沅陵电力公司对该变压器实施增容工程,配置容量为S11-M-100KVA的变压器,拆除了原配电箱安全设施,当时因没有相匹配的电容配电箱,没有安装相关安全设施。11月欲安装时,因李正旺坚持要保留现场原貌,阻止了沅陵电力公司安装电容配电箱。再查明,李刚系农业人口,死亡前没有结婚亦未生育有子女,其父母即李正旺、肖秀林均没有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原审法院认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沅陵电力公司在完成变压器增容工程后,没有按照行业标准及时安装过流保护装置,致使李刚发生触电非正常情况下,过流装置不能发挥作用自行截断电流,导致李刚被电击伤死亡事故的发生。沅陵电力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秀林和受害人李刚明知作业处附近有电线,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徒手递、接铁丝,因铁丝自然弯曲搭在电线上,造成李刚被电流击伤而死亡。肖秀林和受害人李刚没有安全意识,且忽视了基本的安全用电常识,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损害后果的赔偿李正旺、肖秀林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正旺、肖秀林因李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946元(4491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以上合计为258146元。该损失由沅陵电力公司赔偿103258.4元(258146×40%)。另李正旺、肖秀林提出要求沅陵电力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的请求,因李正旺、肖秀林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正旺、肖秀林还要求沅陵电力公司赔偿赡养费的请求,因李正旺、肖秀林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李正旺、肖秀林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沅陵电力公司辩称李刚并非因电击死亡,要求驳回李正旺、肖秀林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电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正旺、肖秀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3258.4元;二、驳回李正旺、肖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电力分公司负担1140.5元,李正旺、肖秀林除已交纳的2000元之外,还应负担的2759.5元本院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正旺、肖秀林对损失的计算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实原判对损失金额认定不当的依据。二审补充查明,李正旺新修房屋与输电线路的水平距离约1.4米。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正旺、肖秀林之子李刚死于触电的事实,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应予认定。沅陵电力公司认为李刚死因不明、本案争议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案涉的沅陵电力公司管理的事故输电线路是裸露的静态存在。对于人体或人体持导电金属触碰该输电线路会导致触电死亡的后果,这一常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李正旺一家在距离输电线路水平距离仅约1.4米的近距离情况下修建房屋,理应高度注意杜绝人体或人体持导电金属触碰该输电线路,避免触电事故发生。肖秀林及其子李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输电线路如此近距离情况下徒手传递铁丝,缺乏安全意识,不注意触电防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沅陵电力公司对变压器增容后未安装过流保护装置,违反的是行业技术规程,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且人体触电后是否会必然启动过流保护装置断电及断电后人体是否仍安然无恙,双方并没有提供确切的依据证实。所以李正旺、肖秀林以沅陵电力公司未安装过流保护装置为由,要求沅陵电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李刚死亡的损失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正旺、肖秀林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电力分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上诉人李正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均由预交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