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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肖先玲与蒯子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先玲,蒯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03执异10号案外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宽堂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张嗣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肖先玲,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蒯子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先玲与被执行人蒯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执92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荆州市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段在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93422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因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不享有到期债权,不应强制执行涉案工程款;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段建设项目部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经审计确定,不具备合同结算条件,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鄂1303执92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4月1日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蒯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先玲借款9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蒯子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蒯子成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蒯子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蒯子成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蒯子成未自动履行。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派员到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蒯子成与其公司的工程款发放结算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工程款目前政府还未审计,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并表示可以协助执行。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35-1号民事裁定书,将荆州市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段在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1993422元予以停止支付。201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鄂1303执92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荆州市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段在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93422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又查明。湖北省交投公司移交项目收尾工作专班向本院提交了杭瑞高速公路湖北阳新至通城段房建工程结算总价表,复核金额34788912.96元;湖北杭瑞高速附属工程标段2015年春节资金支付建议表,合同名称:HRFJ-05、单位名称: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本次支付后剩余未支付金额2393422元。还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限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对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段建设项目部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函告本院,该公司至今未回复。本院认为,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法院执行案件的义务。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段在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93422元,有湖北省交投公司移交项目收尾工作专班提交的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价表、资金支付建议表在卷,法院裁定提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罗立付审判员  余晓冬审判员  吴明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