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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英祥与陈许辉、江门市启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英祥,陈许辉,江门市启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30号原告:潘英祥,男,壮族,1969年5月8日出生,住广西武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许辉,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7375893311。法定代表人:许光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斌,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英祥与被告陈许辉、江门市启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英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许辉、江门市启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7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7时53分许,被告陈许辉驾驶粤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由古朗往高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杏坛镇××环路消防队对开路段时,与原告潘英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潘英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另外,粤J×××××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于被告江门市启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原告明确后续治疗费共97714.05元(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16日期间产生,包含医疗费中的63219.11元),本项诉讼请求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并后合共医疗费233286.26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通知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辩称,一、粤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赔偿标准有异议;四、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陈许辉、江门市启盛运输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许辉、江门市启盛运输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6日共产生医疗费232392.26元。至2017年1月9日,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仍未能确定事故的成因。故无法确定原告潘英祥与被告陈许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因双方所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本院确定原告潘英祥与被告陈许辉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为2323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100元(100元/天×61天)。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计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222392.26元(232392.26-10000),因被告陈许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粤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11196.1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粤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故原告再请求被告陈许辉、江门市启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许辉、江门市启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潘英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潘英祥赔付医疗费111196.13元;三、驳回原告潘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4.46元,由原告潘英祥负担12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 芷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