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5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潘青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潘青,汪秀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625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坡,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昌响路168号1幢246室。法定代表人:潘青,董事长。被告:潘青,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9月1日,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汪秀兰,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1月12日,系潘青配偶,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旭公司)、潘青、汪秀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坡、被告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兰旭公司返还泵车并过户至原告指定人名下;2、被告兰旭公司给付租金89.5137万元(后变更为97.7037万元)及逾期利息(计至实际给付日)和律师费4万元;3、被告潘青、汪秀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兰旭公司签订编号为KFZL2012-100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泵车一台,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和租赁物的制造商及出卖人,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潘青、汪秀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请: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租金明细,支付方式等;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配偶承诺书,证明各被告愿共担责任;证据4、对账函,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97.7037万元。被告兰旭公司及潘青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台泵车,是一起还款,被告还款给原告后怎么分配不清楚,总账有误差,对本金有异议。被告已还款594万,两台泵车总额差距是41.5万元。被告在2009年9月26日与三一重工签订了泵车买卖合同,付了41.5万保证金,款项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又做了二次融资,重新交了保证金和首付款,第一次保证金原告应该退还被告。被告汪秀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核对原告的证据原件,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兰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FZL2012-100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由承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泵车;在承租人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应按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承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合同附件二的《合同主要成交明细表》主要内容为:租赁物概况:型号SY5385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单价为182万;首期租金为18.2万;租赁手续费为16380元,抵押公证费为1000元,租赁保证金为8.19万,保险保证金为1万元,共计为109280元;租赁期限为24期(月),起租日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租金支付为月付(期末支付);租赁年利率为7.6875%,租赁本金为163.8万元,留购价款为100元。同日,被告潘青、汪秀兰与作为保证人、兰旭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潘青与汪秀兰为KFZL2012-100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承租人兰旭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被告汪秀兰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1、本人(汪秀兰)与潘青(承租人)系夫妻关系,对其与贵司签订编号为KFZL2012-1008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及其他附属文本完全知晓,并愿意以本人个人财产为其在上述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本人承诺:完全同意承租人与贵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和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偿还责任;如承租人不能履行与贵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和文件,贵司可要求以我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偿还所欠贵司债务,并有权向贵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上述合同及函件签署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兰旭公司,被告兰旭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兰旭公司就本案争议租赁物租金计算出具《对账函》,明确:兰旭公司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未付租金为977037.5元。被告兰旭公司及潘青在对账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确认上述贵公司账面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栏中,加盖公章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旭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潘青、汪秀兰及兰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汪秀兰的《配偶承诺书》及原告向兰旭公司发送并由兰旭公司及潘青盖章、签字的《对账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租赁物给兰旭公司,被告兰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但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兰旭公司尚欠租赁费977037元,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兰旭公司返还泵车并过户至原告指定人名下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兰旭公司所欠租金,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潘青及汪秀兰对兰旭公司的债务,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两被告应对兰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按所欠债务总额、从总债务确定时的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产生及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兰旭公司及潘青辩称原告应退还第一次所交保证金的意见,兰旭公司及潘青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租的型号为SY5385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返还给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并过户至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人名下;二、被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9770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所欠债务总额97703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三、被告潘青及汪秀兰对被告上海兰旭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50元,由被告上海兰旭建材公司、潘青、汪秀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上海兰旭建材公司、潘青、汪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吉娜人民陪审员 钟虎妹人民陪审员 刘杨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