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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宣布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兰山路交汇处南拿铁酒吧停车场,与停在此处的王某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孟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孟某经电话传唤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孟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刑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孟某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已羁押21天;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7日已羁押8天。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水红助理审判员  梁文君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