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曹秋生、王士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秋生,王士涛,石增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秋生,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增德,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士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曹秋生因与被上诉人石增德、原审原告王士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被上诉人石增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士涛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秋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与石增德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石增德所从事的装卸工作外包给案外人负责,石增德不是上诉人招聘的工作人员。其次,即便被上诉人石增德构成工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石增德与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是该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上诉人没有义务在出资额之外另行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只是部门规章,依法不应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石增德辩称,关于劳动关系问题,(2012)抚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均规定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王士涛未提交答辩状。曹秋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曹秋生对石增德的工伤待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讼费用由石增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增德于2008年8月到曹秋生、王士涛注册登记的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7日上午,石增德在给客户装车过程中,左脚被砸伤。2013年11月18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秦人社伤险决字【2013】5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增德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5日,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案【2014】34号裁决书裁决曹秋生、王士涛共同支付给被申请人治疗费70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508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用8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80元,合计149799.98元。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7日,股东为原告曹秋生和王士涛,各出资500000元,各占出资比例50%。经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责人曹秋生申请,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注销,清算报告记载:公司清算开始日资产总值1000000元,负债0元,净资产1000000元。公司解散后的剩余资产按照股东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原告曹秋生、王士涛作为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被告石增德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石增德在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受伤,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出资人曹秋生、王士涛未将石增德工伤赔偿金予以预留即进行了分配,损害了石增德的合法利益,应当由公司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8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案【2014】34号裁决书裁决曹秋生、王士涛共同支付给石增德149799.98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王士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追加其为原告,但其未应诉��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遂判决:驳回曹秋生、王士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石增德与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为工伤等事实均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所确认,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未给石增德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由该公司支付石增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注销后,曹秋生、王士涛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是否承担石增德的工伤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被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石增德在原抚宁县屹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受伤,曹秋生、王士涛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在清算过程中未将石增德的工伤赔偿金予以预留即进行了分配,二人的行为确属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石增德主张由曹秋生、王士涛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曹秋生、王士涛应共同向石增德支付由抚劳人仲案【2014】34号裁决书所涉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9799.98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曹秋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成新审 判 员  魏晓龙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韩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