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新林、陈细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新林,陈细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新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西,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细毛。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新林因与被上诉人陈细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新林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改判:陈细毛返还施新林订金60000元,从2015年9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明清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细毛辩称,1、一审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不仅有公司的股东名册,还有陈细毛代收的明细,一共代收了100多万元,全部交给了公司用于公司经营。2、施新林说公司工商登记没有他的名字,这个项目是在朋友圈里众筹发起的,约定出资到位后钱全部转给公司,公司是股份制公司的运作模式,不是以工商登记为主,而是以股东名册为主。收条中也写得很清楚,施新林出资60000元2股,不是2%的股份,我们的代收义务已经完成;3、施新林认为只要写了“订金”就要退还,但是收条上写的是“今收到贝瑞塔项目订金2股60000元”,而且已经交给了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新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细毛返还施新林投资款共计6万元,从2015年9月2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细毛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施新林通过微信朋友圈获悉陈细毛等人筹划贝瑞塔项目。2015年7月6日,施新林通过POS机转账6万元,陈细毛确认收到该款后,向施新林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贝瑞塔项目订金2股,盖有武汉市硚口区细毛汽车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2015年9月29日武汉贝瑞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贝瑞塔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5年11月4日该公司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施新林参加合影留念。陈细毛当庭提交该公司2015年11月4日贝瑞塔入股名单及金额显示施新林入股6万元,占股数2股。2015年12月4日、5日施新林在其微信朋友圈宣传武汉贝瑞塔公司旗下品牌贝瑞塔国际美车会所。2016年1月9日,施新林在贝瑞塔国际美车会所以股东身份享受维修车辆优惠价格。2016年8月17日,施新林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武汉贝瑞塔公司登记的股东构成名称里没有施新林。施新林认为陈细毛收据上已经注明收取了订金6万元,但施新林名字并没有出现在工商部门登记股东名称里,按照合同,要求陈细毛返还“贝瑞塔项目订金2股6万元”。对于陈细毛收取施新林6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武汉贝瑞塔公司出具的贝瑞塔入股名单表明,陈细毛已将本案争议标的6万元转交该公司。施新林以未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查询到自己的股东身份为由,主张按照合同要求陈细毛返还“贝瑞塔项目订金2股6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施新林与陈细毛之间就返还“贝瑞塔项目订金2股6万元”的情形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施新林未能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施新林、陈细毛之间就返还“贝瑞塔项目订金2股6万元”的情形作明确约定,自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新林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新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施新林自行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细毛收到施新林转款的6万元是陈细毛个人收款还是代武汉贝瑞塔公司收款,施新林是否有权向陈细毛主张返还。本院认为,陈细毛收到施新林转款的6万元是代武汉贝瑞塔公司收款,施新林不应向陈细毛主张返还。根据一审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陈细毛确实收到施新林转款6万元。另,双方均提交的证据武汉贝瑞塔公司出具的入股名单表明,施新林已投资金额6万元占股数2股,与施新林提交的收据(2015年7月6日)上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细毛收到施新林转款6万元已转交给武汉贝瑞塔公司。现施新林主张返还“贝瑞塔项目订金2股6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返还的情形做出明确约定,且施新林对于参加武汉贝瑞塔公司召开的第一届股东大会以及以股东身份享受维持车辆的优惠价格等事实均未予否认,因此,施新林向陈细毛主张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新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施新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