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向文春刘文科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与付正帮杨明华杨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文春,刘文科,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付正帮,杨明华,杨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文春,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科,男,汉族,1961年4月26日出���,住四川省南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张大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正帮,男,汉族,1942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华,男,汉族,195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上诉人向文春、刘文科、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正帮、杨明华、杨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向文春、刘文科、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了交费通知书,上诉人向文春、刘文科向本院提交了减免诉讼费申请,经审查决定,又向上诉人向文春、刘文科通过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了不予批准减免诉讼费通知书,但上诉人向文春、刘文科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上诉人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向文春、刘文科、四川中耀环保建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薛久强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