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金克迪与王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克迪,王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克迪,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红,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迎秋(王连红之妻),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涵(王连红之女),住大石桥市。上诉人金克迪因与被上诉人王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2)大汤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克迪的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被上诉人王连红的诉讼代理人孟迎秋、王昱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克迪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条不是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此二张“借据”中的7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父孟祥武合伙搞建筑时为合伙生意事宜购料、办事等用款。因当时上诉人与孟祥武的分工是孟祥武管帐目、现金,上诉人跑外、管理经营。每次不管原材料、办事花销均先打借据拿钱,正因为是合伙事宜花销,所以在二张借据上其一,未有注明向谁借款,即无债权人。其二,未有标明借款用途,即无借款理由。其三,未约定利息,此项不符合交易习惯。其四,在借据上明确标明上诉人借用,正因为是合伙用款不是个人用款,不是个人行为,才会违背借款的交易习惯而标明“借用”二字。被上诉人无证据认证其是7万元的出借人。二、一审仅凭二份存在瑕疵的借据作为认证本案的依据,违背证据必须具备三性的法律原则。该借据是上诉人与其岳父孟祥武合伙搞建筑为其生意办事时用款,并非是向被上诉人借款。此二份欠据从形式上就可看出是从孟祥武装订的传票上撕下,借据上明显带有撕下的痕迹和缺口,对此7万元已经过另一案件的审计及判决,对此事实以审计报告及判决书为证。被上诉人王连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我在外包活干,我有出借借款能力。原审原告王连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克迪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克迪与原告的岳父孟祥武在合伙经营建筑工程期间,经孟祥武介绍分两次向原告王连红共计借款7万元,于2006年7月24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万元金克迪借用7月24日金克迪”,于2006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人民币陆万元金克迪用2006年11月11日”,借款后,原告王连红曾将借据放在孟祥武处,后原告又将借据要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被告虽称该款系其与原告岳父孟祥武合伙搞建筑时为合伙生意事宜购料、办事等用款,并非是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克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连红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元),并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金克迪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克迪与被上诉人王连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克迪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连红提供的二份借据存在瑕疵,该借据是上诉人金克迪与被上诉人岳父孟祥武合伙搞建筑为生意办事时用款,并非是向被上诉人借款,并提出有另一合伙案件的审计报告及判决可以佐证其主张的成立。经查,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审计报告和判决中均未提及案涉7万元借款;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审计最后一次我发现没有这两张票据,有孟祥武自己做的三张票据顶替这两张票据钱数”。由此可以看出,审计报告并未包含案涉款项。综上,上诉人金克迪的案涉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父孟祥武合伙搞建筑为生意办事时用款、并非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金克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