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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秀颀与叶喜扎拉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颀,叶喜扎拉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560号原告:陈秀颀,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赵玉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喜扎拉曾,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陈秀颀与被告叶喜扎拉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宝红胜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颀的代理人赵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喜扎拉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颀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租房合同关系;2、请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2000元及物业费、取暖费3000元,共计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将自有房屋科右前旗兴科家园12号楼1单元102室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2000元,先付6000元,余款应于2016年11月16日付清。但给付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如约履行给付义务,也不腾房,也不与原告当面协商。原告只得换了上述房屋的锁,迫使被告当面解决租房问题。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闯入原告屋内将其物品搬走再无音信。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诉至贵院并提出上述诉请。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喜扎拉曾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合同,事实上在2017年1月已经搬出了原告的房子,合同已经解除;2、我只在原告的房子租住了四个月,而交了半年的租金6000元。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争房屋所有权。同时提交一份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给付剩余房租6000元时的约定,即”必须于2016年12月1日前搬离此房屋,在此期间,因乙方原因要终止合同,房租不退”。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将自有房屋租给被告,约定每年租金12000元,被告先行支付6000元,余款约定于2016年11月16日前付清。如果不按时支付房屋,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于2016年12月1日前搬离房屋;在此期间,因乙方原因要终止合同,房租不退”。同时约定,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网费)均由被告承担,租赁结束时被告必须交清所有欠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剩余的房租,并于2017年1月搬离了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陈秀颀与被告叶喜扎拉曾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房屋后半年的租赁费,属单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纳后半年的房租,应于2016年12月1前搬离房屋,事实上被告于2017年1月份搬离房屋,但此时被告才租住诉争房屋不到4个月,而向原告交纳了半年的房租6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此期间,因乙方的原因终止合同,房租不退”的违约内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平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期间的占用房屋费2000元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属于租期内的有偿占有,且被告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两个月的租赁费,实际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的实际租赁期为4个月,其中取暖期为3个月(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期间的上述费用,原告也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取暖费3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待原告实际发生此支出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陈秀颀与被告叶喜扎拉曾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喜扎拉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宝红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包牡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