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邱元明、范存法等与刘立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元明,范存法,梁学全,刘立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09号原告:邱元明,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范存法,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梁学全,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内蒙古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荣(又名刘勇),男,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元明、原告范存法、原告梁学全与被告刘立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元明、原告范存法、原告梁学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被告刘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元明、范存法、梁学全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荣公布经营饭店期间的帐目;2.判令被告刘立荣赔偿原告三人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立荣利用当饭店经理的便利,召集呼市山东籍老乡开办聚人聚饭店。被告刘立荣采取集资借款方式,向24人集资借款,共计投资73万元,且自称投入20万元当上了饭店的总经理。在经营期间,被告刘立荣不按协议规定经营,帐目不公开;存在私立帐户、谎报收入、逃避查帐,回避合伙人提出的经营整改意见;不尽职,不尽责,给合伙人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等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故,被告刘立荣以开饭店为名,占为己有为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立荣辩称,原告要求公布帐目不存在公布与否的问题,原告作为股东可以随时查帐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伙期间的损失接近50万元,原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这部分损失;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是有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日,原告邱元明、原告范存法、原告梁学全分别与被告刘立荣(刘勇)签订《餐馆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按各自认缴的金额,向赛罕区聚人聚涮肉坊交付了投资款。原告邱元明向赛罕区聚人聚涮肉坊交付投资款5万元;原告范存法向赛罕区聚人聚涮肉坊交付投资款3万元;原告梁学全向赛罕区聚人聚涮肉坊交付投资款2万元。之后,赛罕区聚人聚涮肉坊办理了工商营业登记手续后开业营业。赛罕区聚人聚涮肉坊于2016年4月14日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2017年3月6日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邱元明、原告范存法、原告梁学全与被告刘立荣(刘勇)签订的《餐馆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立荣(刘勇)公布经营饭店期间的帐目是行使对合伙项目的监督权利,刘立荣(刘勇)有义务公布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原告诉被告刘立荣(刘勇)公布经营饭店期间帐目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作为合伙人不但应该共同出资,也要共同经营和管理,对于利润及损失也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赛罕区聚人聚涮肉坊已注销。对于合伙财产应该进行清算,并按照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盈余分配。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赛罕区聚人聚涮肉坊是否进行清算,存在盈亏与否。对原告邱元明等三人诉称要求被告刘立荣(刘勇)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立荣(刘勇)抗辩称在经营期间产生的50万元的损失应由原告共同承担的意见,无相关有效证据佐证,且未反诉,本案不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元明、原告范存法、原告梁学全公布经营饭店期间的帐目;二、驳回原告邱元明、原告范存法、原告梁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元明、原告范存法、原告梁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