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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效玲与王成连、杨红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效玲,王成连,杨红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657号原告马效玲,女,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成连,男,195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杨红玲,女,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效玲诉被告王成连、杨红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马效玲与被告王成连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被告王成连用铁锨把打原告马效玲左肋部,接着被告杨红玲过来和原告马效玲也发生厮打,打架造成原告马效玲的左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马效玲的伤情系轻微伤,原告马效玲受伤后住院治疗,二被告至今仍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2.55元、误工费1185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272.55元。二被告辩称:1、此次纠纷是由于原告抢占被告土地引起的,原告对此事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发生纠纷的时间是10月16日,当天是原告将被告王成连打伤,还打了被告杨红玲;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效玲丈夫王成玉与被告王成连系堂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马效玲与被告王成连因被告王成连浇水在责任田边界帮土时,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被告王成连用“铁锨把”打原告马效玲的左肋部,紧接着被告杨红玲过来也和原告马效玲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原告马效玲左肋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4日至11月8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肋第8肋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3670.15元、门诊费345.4元,2016年11月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78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95.55元。原告的身体损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杞县公安局沙沃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杞公(沙)行罚决字【2016】第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成连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称于2016年11月25日在杞县沙沃康健大药房花费57元,提供杞县沙沃康健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一份,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9.73元/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4795.55元,护理费为445.95元(15天,29.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为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公(沙)行罚决字【2016】第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冷静协商或到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而不应采取辱骂、争吵、厮打的方式解决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成连用“铁锨把”打原告马效玲的左肋部,后被告杨红玲又和原告马效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马效玲左肋部受伤,因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二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杞县沙沃康健大药房的费用,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连、杨红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效玲医疗费4795.55元、护理费4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16.5元的的70%即4561.55元;二、驳回原告马效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