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静娟与吴炎兴、吴炎洋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娟,吴炎兴,吴炎洋,吴静珠,吴炎均,吴炎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404号原告:吴静娟,女,1952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炎兴,男,194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吴炎洋,男,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吴静珠,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现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吴炎均,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新吴区。被告:吴炎勤,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吴静娟与被告吴炎兴、吴炎洋、吴静珠、吴炎均、吴炎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吴炎兴、吴炎洋、吴静珠、吴炎均、吴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娟诉称:吴广仁与王瑞英生育有原、被告六个子女。原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前漳泾队无号房屋一间属吴广仁所有,年久失修,已经倒塌。2004年经吴广仁及五被告的同意,由原告出资进行了翻建,并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如今后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该翻建的房屋于2005年被拆迁,原告出资4万余元获得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苑126号602室的安置房一套,并使用至今。吴广仁于2007年1月12日出具遗嘱,将该安置房遗赠给原告。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每人500元后,原告所得安置房与被告无关。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苑126号6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炎兴、吴炎洋、吴静珠、吴炎均、吴炎勤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确认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苑126号602室房屋归其所有不持异议,双方就此本不存在纠纷;原告未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就迳自起诉至法院,并将亲兄弟姐妹列为被告,有损亲情,被告的身心受到损害;关于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苑126号602室房屋,被告作为吴广仁与王瑞英的子女,都是有继承份额的,原告仅以每人500元的低廉价格让被告放弃份额,于法不公;原告既然要确权,应当与被告诚心相谈、和气协商,另外应当赔偿因诉讼对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和误工损失、来往交通费用;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吴广仁与王瑞英生育原、被告六名子女,王瑞英于1999年去世,吴广仁于2008年5月2日去世。吴广仁的父母早于吴广仁去世,王瑞英的父母早于王瑞英去世。2004年5月,五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现有堰桥漳泾村3队土地一块,核准宅基地面积30.8平方米,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场地14平方米,是父亲吴广仁老祖产。现经兄弟炎兴、炎洋、炎均、炎勤、妹静珠商量同意,由静娟去翻建房屋,一切费用由静娟支付,今后房屋由静娟继承所有。包括拆迁安置房。被告对协议书中各自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吴广仁的签名,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2005年12月30日,吴静娟代吴广仁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镇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作价、拆迁、安置认定书一份,同日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房价结算明细认定表一份。原房屋拆除,安置得到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苑126号602室房屋一套。吴静娟出资40435.6元。2007年1月12日,由陈仁良执笔,在谈夏林、谈亚娟的见证下,吴广仁订立遗嘱,遗嘱载明:本人拥有原漳泾村前漳泾三人无号老房一座,年久失修,于2004年由大女儿吴静娟出资40435元获得现位于金惠苑126号602室7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现本人将这套房遗赠给大女儿吴静娟所有。吴广仁在遗嘱上签名捺印。该遗嘱由惠山区长安街道金惠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2007年3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父亲吴广仁有堰桥前漳泾三队土地证一张,面积为16.3平方米,但房屋早已倒塌,已成一片废墟。在2004年6月由吴静娟在征得吴广仁和吴炎兴、吴炎洋、吴静珠、吴炎均、吴炎勤的同意下,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后,由吴静娟一人出资、出力,拔地建造了五十多平方米的新房,然后新房归吴静娟所有。在2005年,由于新房拆迁,吴静娟出了4万元多元的钱拿到了7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现因土地证是父亲吴广仁的,所以吴静娟补偿兄弟姐妹五人各500元,安置房与他们无关。被告对协议书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3月1日,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区原漳泾前漳泾无号户主吴广仁,因惠山开发区建设需要原老房已拆除。其安置名额为:落叶归根照顾购买成本价二人,共安置二人。现房号为金惠苑126-602。目前因各种因素暂未能发放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广仁与王瑞英生育原、被告六名子女,王瑞英、吴广仁的父母均早于王瑞英、吴广仁去世,原告和五被告系吴广仁、王瑞英的法定继承人,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继承人。2004年5月,五被告签署协议书,同意由吴静娟翻建房屋,费用由吴静娟支付,房屋由吴静娟继承所有。2007年3月21日,吴静娟与五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吴静娟补偿五被告每人各500元,确认安置房与五被告无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安置房与被告无关,故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苑126号602室房屋应归吴静娟所有。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吴静娟赔偿因本案诉讼对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和误工损失、来往交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苑126号602室房屋归吴静娟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凌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鑫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