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明与何志坚、胥孟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何志坚,胥孟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52号原告:陈明,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6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何志坚,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3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胥孟丘,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9日,大专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陈明与被告何志坚、胥孟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何志坚、胥孟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继续履行《租地合同》,判决被告何志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胥孟丘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胥孟丘将位于景东县SD222线公路旁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年租金3.6万元。被告胥孟丘保证所租用的土地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50万余元建设后投入使用。2016年11月,被告何志坚提出要求原告归还其租用的600平方米的土地。后被告何志坚又于2017年1月5日拉了沙石将原告修理厂的大门堵住,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何志坚答辩称,2009年4月我与被告胥孟丘达成协议,将我的自留地和李勇的自留地600平方米租给被告胥孟丘停放挖掘机、装载机。约定租期十年,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每次5000元。第一次租金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支付。第二次支付租金的时候,是被告胥孟丘的母亲送到我家交给我的母亲,后来两人发生了争吵,就没有支付租金,第二次的租金至今未支付。我与原告之间并无租赁关系,被告胥孟丘将土地租给原告陈明并未得到我的同意。被告胥孟丘也未支付租金,并非被告胥孟丘说的我拒收租金,现在我们的租赁关系应当予以解除。所以我才用沙石挡住了修理厂的大门。被告胥孟丘答辩称,我于2010年6月1日与被告何志坚和蔡云琼达成协议,租用其在马场坡公路边的荒地。租期15年,租金5年支付一次,我已经于2010年4月18日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2015年4月18日,我母亲代我去何志坚家缴纳租金,何志坚拒绝收取租金,之后我也打电话跟何志坚商量过,但是都没有达成协议。我将土地转租给原告是事实,我与被告何志坚签订合同的时候在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不能转租。我在租用了土地之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了改造,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也可以随时缴纳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被告何志坚与被告胥孟丘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将被告何志坚位于景东县公路边的自留地600平方米租给被告胥孟丘使用。租期1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胥孟丘支付了5年的租金5000元,并开始投入使用。2014年3月25日,被告胥孟丘又与原告陈明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由胥孟丘将其向被告何志坚租用的土地转租给原告陈明,约定租期6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明开办了修理厂,并于2016年4月19日将修理厂转给普天帅经营。后被告胥孟丘与被告何志坚因交付租金的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1月5日被告何志坚拉运沙石将修理厂的门口堵住,后经协商,于6天后将沙石清理开。现修理厂已经恢复正常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何志坚在用沙石堵了修理厂大门后,经双方协商,已经于6天后将堵住门口的沙石清理开,现已经不影响修理厂的正常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坚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明主张堵了大门期间修理厂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修理厂并非陈明本人在经营,故对原告陈明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安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