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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家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马莒镇明星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建,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李国友,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涉案工程拖欠的钢材款实为316621.23元,且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被上诉人将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列为被告,属所列被告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受理,应告知其变更被告后再诉.一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起诉,显然违背了法定程序,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其次,一审未依法追加李国友和华店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明显违背法定程序,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被上诉人所举的欠据的欠款人是工程分包人李国友,证据显示其将钢材供应给了工程分包人李国友,被上诉人也认可案外人李国友和华店镇人民政府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所有证据均证明李国友和华店镇人民政府与案件处理结果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必须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且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明确提出了追加李国友和华店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置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不顾,仅以原告有权利根据证据及案件事实选择被告诉讼主体,并依法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对原告诉讼权利应予尊重为由不予追加李国友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该理由完全违背了法院规定,严重违背了法定程序,必须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须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首先,一审认定李国友对外以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名义代表上诉人进行组织施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李国友以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名义代表上诉人进行组织施工,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上诉人只是经华店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国友,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印章是李国友自行刻制的,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一审就此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有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可证,被上诉人实际是案外人李国友达成的供应钢材的协议,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是李国友虚设的单位名称,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向李国友供应了钢材,应由李国友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自认的李国友向其支付了80000元货款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是李国友,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李国友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未授权其以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李国友授权的情况下,仅以李国友以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名义在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之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纯属枉法认定,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第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涉案工程供应钢材的价款为1043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否认王建向涉案工程供应钢材的事实,但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建建所举的由上诉人工程负责人陶宗善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可以证实等证据可证,如果涉案钢材是王建代表被上诉人所供,价款也只有811601.23元,被上诉人所举的彭学文签字的供料单未经上诉人和彭学文确认属实,且彭学文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工料单也没有单位和价款,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至于被上诉人所举的李国友出具的欠条,是李国友的个人行为,且未经李国友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又未注明是何工程所用,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有关,更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置被上诉人所举的经上诉人确认的真实证据于不顾,以此未经查实的所谓证据为有效证据,擅自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1043000元的钢材,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五、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举欠条中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担保,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举的欠款人为李国友的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4日的两份欠条在加盖的名称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印章处明确写明了担保单位的内容,如果该欠条是李国友出具的,则完全可以证明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是担保单位,一审法院未经向李国友或非依法设立的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调查核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不是担保行为的情况下,为达到恶意偏袒被上诉人的目的,枉法认定该盖章行为只是证明欠款是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所欠,此款由其偿还,不是实质意义的担保,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六、一审认定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的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完全是就涉案工程承包施工的内容,约定了工程范围开工和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以及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且在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前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已就桩基工程承包给德州二建公司并施工完毕,且该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正在齐河县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本案开庭时就此事实进行了陈述,审理此案的齐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的主审法官也就此事实进行了了解),不知审判人员如何审查的合同内容,依据什么证据或事实认定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结论.基于本案事实不难看出,一审判决就此事实认定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偿付495000元货款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调查时,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其所领取的495000元货款并非上诉人支付,而是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支付了415000元,案外人李国友支付了80000元,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就此款项所作的陈述并不知情,与上诉人无关.此事实不但证明涉案钢材的购买方是李国友,李国友和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至少应就本案需查清的事实向李国友调查核实,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已收取的495000元货款并非是上诉人的.有此可证,一审上诉人已经偿付495000元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第八、一审认定10590元的税金系被上诉人垫付,应有上诉人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0590元税金,是案外人王建建未经上诉人同意或授权,以上诉人的名义从税务机关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支付的税金,并非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款,此税金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偿付的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所举的具体提出诉讼的收货单,欠条,货款确认单等证据的供货人均是案外人王建,而并非被上诉人或其代理人王建建,《钢材购销合同》的落款处显示的是在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之前有案外人李国友未经上诉人授权或委托以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本就是无效合同,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实际履行,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合同并非与上诉人签订的,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和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对据以作出判决的欠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印章的是否是担保行为作出认定应当依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判决并未使用担保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恳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裁判。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和李国友的关系我们不清楚,具体他们怎么协商的,我们不知情,只知道乡政府和他们有授权。海南公司过来之后,上诉人怎么把工程接过来的?上诉人是否正式投标?我们对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李国友和我们签的合同有上诉人的授权。项目部每一次付款都有上诉人的授权书。上诉人欠款一百多万,华店镇政府付了415000元,直接打到我们卡上的,李国友分两次给了我们80000元。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未出庭答辩。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原审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支付货款548000元,利息125160元,税票税金10590元,合计683750元;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李国友与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关系。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9月20日、11月26日其与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份合同证明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华店镇张博士片区36号楼、华东片区3、4、5、6、7号楼的工程承包人。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9日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国友(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施工经济承包责任合同》,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项目工程内部施工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对齐河县华店镇张博士片区3、4、5、6、7号楼的工程施工内部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与李国友作出约定。合同第九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责任:(1)甲方为工程中标承包单位,协助乙方全面履行承包合同;(二)乙方责任:(1)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严格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3)代表甲方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协调同业主、设计单位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6)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全额承包经营本工程项目,。(10)乙方受甲方委托,有谈判权,在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前提下,有施工自主权。。综上,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齐河县华店镇张博士片区3、4、5、6、7号楼的工程后,通过内部施工经济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李国友,李国友对外以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名义代表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组织施工。二、关于原告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548000元钢材欠款。原告提供2014年8月16日,李国友以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供被告方工地材料员彭学文签字的入库单5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分五次向被告供应了312.294吨钢材;原告提供2014年8月21日李国友为原告写欠钢材款60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盖有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印章,并注明其为担保单位,提供2014年9月4日李国友为原告写欠钢材款20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盖有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印章,并注明其为担保单位,提供2014年9月11日李国友为原告写欠钢材款243000元的欠条一份,以上三份欠条合计欠款1043000元,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495000元,尚欠548000元;原告提供2016年2月4日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陶宗善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证明:李国友的工地6号楼基础用原告钢材计款194368元,另份证明:3、4、5、6号楼用原告钢材计款617233.23元,署名证明人为彭学文,两份证明合计钢材款811601.23元。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的公章是李国友私自刻印的,未经公司批准,也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对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工程,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华店镇张博士片区工程管理部”的印章,合同上加盖的“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资料专用章”也不是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合同和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5份入库单,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钢材收货人员彭学文不是其公司人员,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李国友的三份欠条,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此是李国友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两欠条上加盖“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印章,只是表明“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是担保单位,但担保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交的陶宗善的两份证明,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是认可的,但认为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只供应钢材计款811601.23元,而不是1043000元。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款的证据,认为2014年9月20日前,李国友的行为与其无关,2014年9月20日,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与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华店镇张博士片区36号楼、华东片区3、4、5、6、7号楼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9日才与李国友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施工经济承包责任合同》,2014年9月20日前,李国友是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14年4月10日,代理该公司与齐河县华店人民政府签订了参与建设齐河县华店镇华中社区建筑工程的《合同书》,因此,此前李国友的行为与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提交2014年4月10日齐河县华店人民政府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其分别于9月20日、11月26日与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齐河县华店人民政府与海南华成签订的《合同书》不是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建设工程,而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齐河县华店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的是华店镇张博士片区36号楼、华东片区3、4、5、6、7号楼的整体工程,合同中没有记载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曾参与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并在该工程造价中扣除的事实,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李国友曾代理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参与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华中社区其他建设工程的证据,因此,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原告提交的陶宗善的两份证明,被告没有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证据证明王建建与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钢材的买卖关系,王建建作为原告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公司参与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工程的钢材购销活动,因此,原告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钢材的关系。在3、4、5、6号楼用原告钢材的证明中,其中一位证明人是彭学文,也就是收取原告钢材为原告开具入库单的人员,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身份是认可的。两份证明只是证明3、4、5、6号楼用原告钢材数量的证明,不包括7号楼建设用钢材。李国友对外代表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齐河县华店镇张博士片区3、4、5、6、7号楼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者,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其经备案刻制得“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华店镇张博士片区工程管理部”的印章没有交与李国友使用,而李国友以“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使用刻制的“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印章对外交往,印章虽未经备案,但李国友行为是善意的,对方相关人员对此也不知情,有理由相信李国友使用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是代表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李国友以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进钢材的时间早于2014年9月20日被告与华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12月19日与李国友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施工经济承包责任合同》的时间,对此,原告不知情,根据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陶宗善出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钢材关系,且证明中的证明人彭学文就是收取原告供应的钢材之人,证明工程中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钢材只包括3、4、5、6号楼,没有包括7号楼,7号楼工程李国友也是施工人,因此,2014年9月20前李国友以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进钢材的行为,是3、4、5、6、7号楼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是工程的一部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由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施工人员彭学文签字予以证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国友为原告所写三分欠条,数额与所购进钢材相一致,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2014年8月21日、9月4日欠条上,表明“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是担保单位,只是证明欠款是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所欠,此款由其偿还,不是实质意义的担保。综上,李国友以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名义购买原告价值1043000元钢材用于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3、4、5、6、7号楼工程,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偿付495000元,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480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90元发票税金。原告提交2016年2月6日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拨款通知函,证明:被告通知华店镇人民政府拨付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工程款;提交2016年2月6日华店镇人民政府付款证明,证明:为开具发票,华店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提交2016年2月6日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税票,证明: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收取工程款开具了税票;提交银联商务签购单,证明:为开具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税票原告支付了10590元税金,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欠款,曾答应由华店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原告300000元,并同意原告以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税票,但此款华店镇人民政府一直没有给付,因此,10590元税金应有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述不知情,但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是否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否追加李国友、华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二、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偿付原告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48000元及利息125160元。三、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偿付原告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10590元税金。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是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管理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工程的内部机构,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施工过程中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将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李国友作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工程内部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人,对外以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追加李国友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店镇人民政府是工程建设单位,对被告方的欠款没有偿付义务,即时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曾经偿付原告钢材款,也是代被告支付,并不是履行建设单位的支付义务,因此,对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华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购买原告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欠款548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在原告与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供货期限为45天,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自合同签订生效起,甲方付总货款的50万元,供货15日内再付总货款的100万元,其余货款自供货之日起60天内全部付清。如拖延支付货款,需支付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供给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价值1043000元钢材,但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全部货款,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要求125160元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焦点三,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开具发票缴纳税金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支付税金是对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税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钢材欠款548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垫付税金10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垫付税款10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对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宝鸡市齐建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48000元及利息;2.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税款10590元;3.一审是否应追加李国友和华店镇政府为诉讼当事人。针对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钢材款,所有的钢材款应该有李国友承担。因上诉人通过内部施工经济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李国友,李国友对外以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名义代表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进行组织施工,李国友出具三份欠条共计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043000元,已付495000元,剩余钢材欠款548000元,应由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虽然对欠款数额及承担主体提出异议,但其与李国友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施工经济承包责任合同是一种内部管理方式,对外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且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委托建设方华店镇政府对外支付材料款,华店镇政府向被上诉人支付415000元,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欠款的认可,上诉人主张钢材款应由李国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拖延支付货款,需支付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但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全部货款,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要求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要求125160元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妥。针对焦点二,因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向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向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开具发票缴纳税金,被上诉人支付税金10590元是对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因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被上诉人垫付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上诉人主张一审应追加李国友和华店镇人民政府为诉讼当事人。因李国友作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工程内部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人,对外以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店镇华中社区张博士片区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追加李国友为原审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店镇人民政府是工程建设单位,对上诉人方的欠款没有偿付义务,即时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曾经偿付被上诉人钢材款,也是代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不是履行建设单位的支付义务。因此,对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华店镇人民政府为原审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杨 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