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大有村清远水利枢纽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黄邦兴。委托代理人:罗君,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可明,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清远大道23号的金都华庭A、B座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混凝土交货检验的程序,在混凝土试件初凝成型后,由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养护,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共同确定混凝土试件的检验单位;第四条第1项约定了付款方式,当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累计方量达5000立方米时,应在一周内向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750000元货款,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2个月内付清;第四条第3项约定工程资料的交付条件及违约责任,即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或者付款,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或者终止合同,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向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相关的混凝土技术资料,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时,按照每天3‰计算滞纳金。2016年4月12日,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货款4046037.5元。双方结算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另查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8日主体封顶。对于涉案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清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金都大厦B座”《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检测部位为二层剪力墙柱,28日的混凝土标准养护件,测试结果为每平方45兆帕。原审法院认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承建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未按约定付清余款3746037.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746037.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影响混凝土试件检测结果的原因较多,除了混凝土本身质量问题外,也有施工方养护不当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而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仅记载了测试结果,而未标明导致此结果产生的原因,为此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认为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对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时,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向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相关的混凝土技术资料。而本案中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依约付款,为此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向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故原审法院认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46037.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案件受理费42151元,由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驳回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和行业规范提供混凝土的归档资料,上诉人是基于不安抗辩权停止支付货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且未采取补救措施,上诉人有权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后再付款。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混凝土的相关归档资料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货款的依据是否充分。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拒付货款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混凝土的相关归档资料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货款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限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其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作为混凝土的买受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或者付款,清远市清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暂停向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或者终止合同,并有权拒绝提供工程相关的混凝土技术资料,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时,按照每天3‰计算滞纳金。可见,被上诉人未交付相关资料是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不能成为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且交付混凝土的相关资料是买卖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在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给付义务情形下,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索要混凝土的相关资料。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拒付货款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其次,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仅表明“二层剪力墙柱”的抗压强度未达到相应的强度等级,未明确是否直接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所致。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均有出厂合格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层剪力墙柱”的抗压强度不达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节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永术审判员 管宋英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