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邹魁魁、杨倩与俞正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魁魁,杨倩,俞正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376号原告:邹魁魁,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杨倩,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基,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正贤,男,1951年5��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惠强(侄子),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邹魁魁、杨倩与被告俞正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魁魁、杨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基、被告俞正贤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魁魁、杨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即日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4.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两原告以邹魁魁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方依约付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由于��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合同订立时尚未具备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条件。近来,原告了解得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办理,导致房屋无法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俞正贤辩称,中介让原告办理过户,原告不去,违约责任在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昆山市玉山镇仁心苑XX幢XX室房屋及XX幢XX室车库系被告俞正贤正仪镇幸福村房屋拆迁所得。2015年3月11日,原告邹魁魁(乙方)与被告俞正贤(甲方)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被告俞正贤将其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仁心苑XX幢XX室房屋及XX幢XX室车库出售给原告邹魁魁,成交价为54万��,合同签订时支付5万元定金。双方签定合同后,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中介方且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中介方,并自悔约之日起十日起支付乙方所付定金二倍数额给乙方。甲方办理该房屋和车库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办理上述房屋及车库的产权证费用由乙方负担。双方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乙方支付购房款35万元,乙方付完购房款40万元后,甲方将房屋及车库交付乙方使用。2015年12月31日乙方支付购房款10万元,余款4万元到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产权过户时无论当时房价如何,乙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邹魁魁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俞正贤将房屋交付原告邹魁魁,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3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另查明,原告邹魁魁与杨倩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昆山市玉山镇仁心苑XX幢XX室房屋及XX幢XX室车库于2017年2月21日登记在被告俞正贤名下。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收据、付款凭证、结婚证、不动产权属登记查询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魁魁与被告俞正贤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邹魁魁已依约向被告俞正贤支付了购房款500000元,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俞正贤名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被告俞正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原告邹魁魁与杨倩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以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并主张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涉案房屋于2017年2月21日才登记在被告俞正贤名下,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俞正贤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俞正贤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魁魁与被告俞正贤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俞正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昆山市玉山镇仁心苑XX幢XX室房屋及XX幢XX室车库不动产物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邹魁魁、杨倩名下。原告邹魁魁、杨倩于过户时支付被告俞正贤尾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魁魁、杨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俞正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