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茹与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茹,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97号原告(被告):金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律师。被告(原告):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如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干,律师。原告(被告)金茹诉被告(原告)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世纪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合肥世纪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1.1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9月份提成工资待遇107875.79元(2016.8为71693.01-13233.94元、2016.9为49416.7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4月份工资待遇2520元(1260元×2);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工资待遇16690.25元(33001.18元/21.75×11天);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待遇182956.13元(2016.4为1260元,2016.5为10082.51元,2016.6为11446.74元,2016.7为22366.9元,2016.8为71693.01元,2016.9为49416.72元,2016.10月为16690.25元);6.被告返还原告罚款22000元;7.被告按照原告的实发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自2016年3月份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仲裁委认定原告2016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均与事实不符,其简单以5、6、7、8月份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工资的平均数来推算9、10月份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份大部分工资未予以支付,9、10月份工资亦分文未付,被告应当提供单位财务制作的由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方能证实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数额。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1条、第36条之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且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表留存2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既未向仲裁委提供由单位制作的工资表,亦未出庭应诉,故,应当采信原告诉请的工资金额。故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部分58459.07元(71693.01元-13233.94元)、2016年9月份工资49416.72元、2016年10月份工资16690.25元。二、仲裁委认定双倍工资支付的标准仅仅按照长丰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双倍工资应当按照单位实际发放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也即,销售提成工资也属于工资的范畴。同时,《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双倍工资支付的计算标准仅仅指最低工资标准。故,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为原告每月实际所得工资数额,也即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当是182956.13元。三、原告认为,其在入职后至今被告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一直强制要求原告加班,无故向原告处以罚款,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是33001.18元。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合肥世纪城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方主动要求解除合同,不是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8月的全部工资,9月份的基本工资,根据工资提成规定,原告9月没有提成工资;3.要求支付3月和4月工资不存在,原告是5月14日才来公司上班;4.要求10月1日至10月11日工资,已经发放,有银行流水,数额也不是原告要求的,只能是基本工资,没有提成工资;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书面约定了工资、岗位等,相当于劳动合同;6.返还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补交社保没有依据,原告10月离职,社保已经为原告缴纳至2016年11月。综上,只同意解除合同,其他诉请不应当支持。合肥世纪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3、4月工资2500元;9月份工资14283元;10月份工资7224元;双倍工资8750元;经济补偿金14283元;2.要求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售楼部任置业顾问。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后未再来公司上班,接着被告就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于原告公司领导未能及时收到仲裁委的传票,导致原告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仲裁委(2016)长劳人仲案字第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金茹:1.3、4月工资2500元;2.9月份工资14283元;3.10月份工资7224元;4.双倍工资8750元;5.经济补偿金14283元;二、被申请人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申请人金茹补缴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申请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同期缴纳。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是于2016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并非被告所主张的3月1日入职。被告入职时办理了职位申请表、录用人员登记表,表格中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有明确的记载,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工资均依法发放。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后未再来公司上班,应认定被告主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7至11月的社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金茹辩称,1.金茹系2016年3月4日入职,因此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3月及4月的工资;2.公司应当支付金茹2016年8月、9月的提成待遇107875.79元(2016.8为71693.01-13233.94元、2016.9为49416.72元);3.由于公司未与金茹签订劳动合同,无故克扣金茹工资及巨额罚款,金茹无奈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金茹实际是2016年3月4日去公司上班,因此,公司应当为金茹缴纳2016年3月至今的各项保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金茹证据2、4,合肥世纪城公司证据1-4,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茹的证据7、本院调取的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金茹3、6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合肥世纪城公司证据5与金茹证据8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金茹的证据1、5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金茹证据7未提交,该证明效力无法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茹于2016年5月14日向合肥世纪城公司填写《职位申请表》、《录用人员登记表(新)》,该公司当日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入职,试用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职位为置业顾问、试用工资为1250元+提成,转正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职位为置业顾问、转正工资为1250元+提成及部门经理、总经理签名的意见;该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备案登记,该局于6月16日在登记表上加盖录用备案专用章进行备案登记,合同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2019年5月13日。金茹入职后,合肥世纪城公司为其缴纳了2016年7月-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金茹于10月11日离开公司;该公司根据金茹的销售业绩支付了5月-10月的工资收入即基本工资和提成(其中5月份535.33元+9547.18元、6月份334.85元+11111.89元、7月份334.85元+22032.05元、8月份394.52元+13233.94元、9月份437.85元、10月份82.85元)。金茹因社会保险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长劳人仲案字第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金茹:1.3、4月工资:1250元×2=2500元,2.9月份工资:14283元,3.10月份工资:14283元×21.75×11=7224元,4.双倍工资:1250元×7=8750元,5.经济补偿金14283元;二、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金茹补缴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应缴部分由金茹承担,同期缴纳;三、驳回金茹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第一条第1、2、3、5款,第二条为终局裁决,第一条第4款、第三条为非终局裁决。金茹、合肥世纪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讼来院。另查明:金茹在合肥世纪城公司工作4个月零27天,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平均月工资15231.27元(55925.06元÷4+125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主要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几方面予以确认。金茹于2016年5月14日入职合肥世纪城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职位申请表》、《录用人员登记表(新)》载明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金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合肥世纪城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金茹请求该公司按其实发工资标准为其补交自2016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证据不足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从2016年5月起至10月止的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其他损失如下:1.未付工资1361.48元(9月份1250元-437.85元、10月份1250元÷21.75天×11天-82.85元),2.经济补偿金7615.64元(15231.27元×0.5个月),以上合计8977.12元。综上所述,合肥世纪城公司与金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合肥世纪城公司支付金茹应付未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8977.12元并依法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为金茹缴纳自2016年5月起至10月止的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茹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金茹系2016年5月入职且与合肥世纪城公司签署了具备书面劳动合同性质的《职位申请表》、《录用人员登记表(新)》,合肥世纪城公司关于无需支付金茹3、4月工资2500元、双倍工资87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茹与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茹未付工资1361.48元、经济补偿金7615.64元,计8977.12元;三、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金茹补缴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未交纳和未足额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个人应缴部分由金茹承担并同期缴纳;四、驳回金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金茹、合肥世纪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金茹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工作牌、名片、饭卡,证明原告金茹与被告劳动关系形成时间是2016年3月份;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仅向原告金茹发放了部分工资;3.佣金统计表、合同签约单,证明金茹应得的工资待遇;4.[2016]长劳人仲案字第622号仲裁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5.工资发放表、2016年9月发放的2016年8月工资表(手机拍摄)、销售部制度罚款缴纳明细,证明原告金茹实际应得工资待遇以及罚款缴纳情况;6.金茹客户明细视频(庭后已提交),证明金茹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实际销售楼盘情况;7.微信聊天记录(庭后未补交),证明合肥世纪城公司员工瞿清霞2016年10月6日确认了金茹2016年9月佣金总额49416.72元。8.2016年5月-10月电子考勤记录、工资表、餐卡证明(金茹申请调取2016年3月-10月电子考勤记录、工资表、就餐记录,证明其系2016年3月入职及其工资收入及其组成情况)。二、合肥北城世纪城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职位申请表》、《录用人员登记表》,证明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②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录用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银行代发工资记录,证明原告全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原告不欠被告工资。3.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就业创业证,证明原告即时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为被告缴费至2016年11月。4.公积金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对公积金的缴纳数额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多缴的部分应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5.工资明细、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原告2016年5月入职及工资发放情况。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瞿清霞、谢君的在职证明,证明其系合肥世纪城公司员工的事实;2.金茹的销售业绩及提成统计,证明其2016年5-8月销售业绩及提成,9、10月未完成任务、未达提佣标准无佣金的事实。附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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