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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娄外楼诉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并由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逄金桂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外楼,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逄金桂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174号原告:娄外楼,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6XXXX。法定代表人:仇宝霞,系主席。被告:白山市科学技术馆。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静波,系馆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通江路民中花园410室。法定代表人:武玉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焕江。委托代理人:杨阳。第三人:王新义。第三人:逄金桂。原告娄外楼诉被告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并由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及经本院追加的第三人逄金桂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本连、被告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公市、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于焕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逄金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两被告人依据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第三人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30余万元,执行案号为(2009)浑执字第491号。2009年4月24日,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八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第三人连带偿还逄金桂借款本金2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011年11月11日该案执行完毕。2015年9月30日,因该案进入再审程序,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对(2008)八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改判。因此,产生执行回转款622073.0元。2015年10月27日,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2015)浑民二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浑江区法院申请对逄金桂执行(执行回转),执行案号为(2015)浑执字第789号。2015年12月2日,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浑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源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在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执字第789号执行案的全部执行案款”。2016年1月4日,浑江区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申请,裁定准许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执字第789号案件的执行”。2016年1月15日,因第三人王新义拖欠原告款项,原告与王新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王新义将其依据(2015)浑民二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享有的执行回转债权622073.00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6年1月17日,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给执行回转债务人逄金桂,逄金桂于当日签收。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手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浑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逄金桂强制执行。在执行受阴的情况下,原告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吉06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1、(2009)八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定的主债务人是第三人王新义,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是因为给王新义提供保证担保而承担从债务人责任,即连带给付责任。法院执行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房产后,主债务人王新义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因是代替王新义履行义务,其形成并享有的是对王新义的追偿权。所以,当(2009)八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被(2015)浑民二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取代,形成执行回转债权时,回转债权的唯一所有人是王新义,王新义对该执行回转债权具有合法的处分权。2、原告与王新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回转债权的债务人逄金桂,亲自签收了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自其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单上签字之日起,上述执行回转债权依法归原告人所有。3、(2009)浑执字第491号裁定冻结执行款,是建立在(2015)浑执字第789号申请执行人主体错误基础上的裁定。尤其是在人民法院依据裁定准许(2015)浑执字第789号申请执行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终结该案件执行的情况下,(2009)浑执字第491号冻结执行案款裁定不再也不能对抗原告人对案涉执行回转债权的所有权。综上,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执行回转债权的所有权;判决解除对该债权的执行措施,终止(2009)浑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债权的执行。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王新义之间的案涉债权622073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债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决解除对上述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终止(2009)浑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债权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是自相矛盾的,原告的诉求不成立。2009年11月16日,因第三人拖欠我方执行款130余万元,我方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长达七年之久没有得到执行。我方得知第三人对逄金桂享有到期债权60余万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因此法院作出(2009)浑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交结了全部执行回转款,我方认为该裁定书无任何不当之处。491号裁定书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后当日即送达给两名第三人,第三人王新义在接到491号裁定书后,于2016年1月15日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从时间上可以证明王新义明知所欠科协款项尚在执行中的事实,而在其确定对逄金贵享有到期债权60余万元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向法院申报个人财产,反而故意隐瞒,并试图转让到期债权,我方认为王新义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转让到期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第三人王新义陈述:政府专案组经请示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由我个人代理江源开发公司处理民中花园综合楼善后事宜,我当时跟专案组领导谈的条件是善后处理人员开资由民中花园工程房屋销售款和债权款支付。浑江区法院根据专案组领导的意见给我拨付了两笔开资款,浑江区法院执行局有裁定书给曲慧刚、宋怀清、杨谨硕等人支付工资款,之后法院未支付工资款,专案组领导同意我对外借款,支付善后人员工资。自2015年1月起,我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是在这种情况下借的60余万元。借款时没有抵押物,我向原告出示白山市检察院抗诉书、白山市中级法院再审裁决书给原告,原告经确认后才同意借款给我,这是借款的真实情况。本案争议的该笔债权,在执行回转前已经抵押给原告,双方是口头协议,双方会计在场。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意见与第三人王新义一致。第三人逄金桂陈述:1、王新义依据(2015)浑民二初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申请执行逄金桂,贵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浑执字第78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逄金桂给付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欠款45万元及利息15.6万元,共计606010.50元,后于同年12月1日将逄金桂存款14.9万元扣划到贵院执行账户内。2、逄金桂收到王新义邮寄送达的王新义与娄外楼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书”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王新义向逄金桂送达的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3、2016年1月27日,逄金桂收到贵作出的(2009)浑执字第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按该通知要求,逄金桂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履行对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所负的到期债务457010.5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即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和王新义清偿。根据该通知的要求,逄金桂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履行了支付457010.50元的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与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白山民二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及王新义开发承建的白山市八道江区颐和花园(民中花园)综合楼于竣工验收入户后十日内,将原告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回迁的区域:一层横向为1轴线到10轴线,纵向A轴到J轴,不足部分从C轴到J轴往南延伸。二层纵向A轴到J轴,横向从1轴线向南推进,直至达到回迁面积(1227.79平方米)为止;三层和四层回迁面积部分亦照此办理;回迁后各楼层的隔断方式、卫生间、给排水设置及具体区位应按照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相关约定及施工图纸的约定交付给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二、被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违约金1355000.00元、门市房补偿金120508.00元、房屋租金45900.00元、车库租金10800.00元,合计1532208.00元。三、被告王新义承担连带责任。”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均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山民二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山民二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违约金124万元、门市房补偿金50582元、房屋租金45900元、车库租金10800元,合计1347282元。三、被告王新义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1月16日,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7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白山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09)浑执字第491号,案件至今尚未执结。另查明,因逄金桂与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武玉福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八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王新义偿还给原告逄金桂借款人民币本金270万元,利息2385633.90元,合计5085633.90元。本金270万元从2009年4月23日开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逄金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对(2009)八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案件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5年8月5日,本院以(2015)浑民检建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9)八民二初字第93号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9月30日对逄金桂与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武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5)浑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二、撤销本院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2009)八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王新义偿还给原告逄金桂借款人民币本金270万元,利息2385633.90元,合计5085633.90元。本金270万元从2009年4月23日开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王新义偿还给原审原告逄金桂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2229623.40元,合计4479623.40元。本金225万元从2009年4月23日开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审被告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该判决,对(2009)八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应执行回转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等。2015年10月27日,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的款额为606010.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浑执字第78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从逄金桂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帐户中扣划存款14.9万元至本院执行专户,现仍存于本院执行专户内。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09)浑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在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执字第789号执行案的全部执行案款”,并于2015年12月3日将该文书送达给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2015年12月3日,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对(2015)浑执字第789号案件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理由为:“由于我公司与逄金桂民中花园工程地下车位和二层商铺抵顶借款后均有纠纷,准备与逄金桂庭外调解解决,计划该执行款待双方纠纷达成调解后一并处理。”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5)浑执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执字第789号案件的执行。”2016年1月15日,王新义与原告娄外楼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新义将(2015)浑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与(2009)八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所应执行回转的款项622073元,转让给娄外楼。2016年1月21日,娄外楼以债权人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吉0602浑执160号。2016年1月27日,本院向逄金桂作出(2009)浑执字第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逄金桂直接向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履行对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所负到期债务457010.50元,不得向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清偿。逄金桂接到该通知书后,按该通知要求将款给付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2016年6月23日,因娄外楼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吉06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娄外楼的异议。以上案件事实有(2009)浑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2008)白山民二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09)吉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09)八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浑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5)浑执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2009)浑执字第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吉06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科学技术协会、白山市科学技术馆与被执行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2009)浑执字第491号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的执行案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现原告作为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该涉案款项,主张其与第三人王新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享有该笔债权。但原告所主张的其与第三人王新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第三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提起(2015)浑执字第789号执行回转案后,并明知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09)浑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源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王新义在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执字第789号执行案的全部执行案款”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王新义之间的622073.00元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该债权归原告所有,终止对该债权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逄金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外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尹传勇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晓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