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执5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根生与被执行人庞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根生,庞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5执5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根生,男,1952年9月29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被执行人庞小军,男,1973年4月28日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郭根生与被执行人庞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725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郭根生与被执行人庞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庞小军给付案款453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1203元。我院于2016年12月12日给被执行人庞小军下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庞小军于2017年4月4日前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根生案款本金2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03元。剩余223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庞小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根生案款46537元(其中案款本金45334元,案件受理费1203元),2017年4月4日前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金2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03元,剩余22334元案款,被执行人庞小军从201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根生600元至付清全部案款止。二、被执行人庞小军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根生的案款优先给付本金,本金给付完毕后再行给付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三、申请执行费580元,由被执行人庞小军负担(已缴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0725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清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郝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聂伟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