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淑琴与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淑琴,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4民初1535号 原告:沈淑琴,女,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系原告女婿),男,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戚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淑琴与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开业补偿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暂给付至判决前一个月为止,按每月32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红兴路280-38号3053门的商业网点出售给原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在房屋交付时,该网点本应能用于正常经营,但被告对经营时间却不能确定,造成原告的投资无法产生收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在该网点能正常经营前每月向原告支付3200元作为补偿。时间从2015年7月30日起,现被告只支付到2016年7月30日,之后便一直未能给付。现该网点仍不能正常营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一年的补偿金计38000余元,且原、被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义务。至于园区是否开业是由沈阳市场环境决定的,并不是被告的主观过错引起的,我方认为已经支付了一定补偿的情况下,再给予补偿显失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红兴路280-38号3053门的商业网点出售给原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垃圾清退费、供暖费、装修押金、装修费等各项费用。后因被告所出售的该商业网点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我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等各项费用。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38400元作为商铺补偿;二、以上补偿费用分十二个月支付……,定于每月30日支付租金补偿,从2015年8月30日支付第一笔,支付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十二个月,合计费用38400元;四、该笔费用补偿期限内,即2016年7月30日前,若被告市场不能开业,该笔租金补偿顺延,自2016年7月30日起,每延期30日,被告补偿3200元租金,不超过30日不另行计算租金补偿;五、原告需先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待双方就该协议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 尔后,原告依双方约定向我院申请了撤诉。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租金补偿共计38400元。此后,被告所出售的案涉网点至今仍未能正常营业,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补偿,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商业网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被告就其所出售的商业网点因未能按时开业经营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该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原告所购买的商业网点非因其本人原因仍未能正常经营,被告仍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延期开业租金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沈淑琴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租金补偿款合计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冰 送达时间:年月日 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