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雷发春与被告周余清、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发春,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周余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178号原告:雷发春,男。被告: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林,男。被告:周余清,女。原告雷发春与被告周余清、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连冠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发春,被告五连冠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荣、王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余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82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连冠酒店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与周余清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没有通过被答辩人的劳动获得任何利益;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拖欠的工资应由周余清承担。被告周余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9月13日,被告周余清与被告五连冠酒店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余清承包郴州五连冠酒店,承包期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日止,承包期间,五连冠酒店所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周余清自行承担。2、2012年1月21日,原告招聘到被告五连冠酒店从事餐饮部面点工作,基本工资为4800元/月;被告五连冠酒店统一将原告雷发春及案外人张艳兰、罗四英的工资发放至原告雷发春银行账号,其中原告雷发春月工资4800元、张艳兰月工资2100元、罗四英月工资1500元,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五连冠酒店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五连冠酒店尚欠原告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8232元,原告雷发春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11月4日,郴州市北湖区劳动监察支队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3、原告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8232元。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故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务就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亦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2015年4月、5月的指纹考勤表、银行往来明细,可以证明原告雷发春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五连冠酒店尚欠原告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8232元;被告五连冠酒店主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未发放,且因被告周余清并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才致原告未获取劳动监察大队的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五连冠酒店对其主张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余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2015年5、6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抗辩应由被告周余清支付原告的工资及押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用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周余清作为自然人不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无主体资格,且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五连冠酒店应支付原告雷发春工资8232元。综上所述,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雷发春工资8232元;二、驳回原告雷发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淼审 判 员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