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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媛媛、代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媛媛,代鹏,邓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媛媛,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鹏,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珺,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媛媛、代鹏因与被上诉人邓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媛媛、代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邓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邓珺作为公司的高层领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已经被调查;邓珺利用手中职权威胁和曹媛媛对公司经营内容不知情,胁迫曹媛媛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公司入资。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3、代鹏对该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邓珺辩称,1、我将款项出借给曹媛媛,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曹媛媛将该款项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系曹媛媛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虽然公司的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但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不应混为一谈。2、曹媛媛购买公司理财产品是为了更好的福利,根据我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曹媛媛是积极向我和亲戚朋友筹借款项购买理财产品,并非我胁迫她购买。3、我并非公司决策层,对公司涉嫌违法犯罪并不知情,我也是受害者,我母亲和亲友也向另一公司投资,至今无法追回。4、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媛媛、代鹏向邓珺偿还借款47000元;2、判令曹媛媛、代鹏向邓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媛媛、代鹏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邓珺与曹媛媛原系同事关系。曹媛媛与代鹏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1日,曹媛媛向邓珺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湖北省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邓珺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帐户分三次共向曹媛媛转款50000元。双方未就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曹媛媛于借款当日还款3000元,尚欠余款4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此后,邓珺经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曹媛媛向邓珺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湖北省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但双方未就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曹媛媛于借款当日还款3000元,尚欠余款4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邓珺与曹媛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邓珺有权主张曹媛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邓珺提出曹媛媛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邓珺提出的曹媛媛向邓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6月8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曹媛媛与代鹏系夫妻关系,而曹媛媛的债务发生在曹媛媛、代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代鹏对上述曹媛媛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曹媛媛、代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珺偿还借款47000元;二、曹媛媛、代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曹媛媛、代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曹媛媛、代鹏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邓珺预交,故曹媛媛、代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邓珺。二审期间,曹媛媛申请了夏某、杨某两位证人出庭并提交了书面证言,拟证明该5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属公司领导要求下属挂单、冲单的情形,邓珺所转的5万元始终不受曹媛媛支配,都是按邓珺的意思在处理。经质证邓珺认为,一审提交了夏某的书面证言,故该证言不是新证据,证人夏某系工会干事与曹媛媛有利害关系,证人杨某与曹媛媛有相同的情形,与邓珺存在利害冲突,其二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曹媛媛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邓珺与曹媛媛、代鹏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曹媛媛、代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邓珺于2015年11月11日向曹媛媛银行转账5万元、曹媛媛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邓珺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转款行为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证明邓珺向曹媛媛出借了5万元,曹媛媛亦作出了偿还的意思表示。曹媛媛上诉称其收到5万元的当日即将该款项转入公司指定账户购买了理财产品,都是按公司领导的意思在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曹媛媛的以上行为应视为曹媛媛借款后对该款项的使用支配,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曹媛媛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另该借款发生在曹媛媛、代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所涉债务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曹媛媛将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现亦无证据证实该购买行为系违法活动,曹媛媛使用借款的预期利益并不能完全与家庭生活需要剥离开,故曹媛媛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代鹏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曹媛媛、代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曹媛媛、代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