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杨永辉、唐勇与申海军、陈晓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辉,唐勇,申海军,陈晓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452号原告杨永辉,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唐勇,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永辉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海军,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陈晓霞,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辉、唐勇与被告申海军、陈晓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辉、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旺、被告申海军、陈晓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辉、唐勇诉称:原告杨永辉(甲方)与被告陈晓霞(乙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被告陈晓霞于2006年经国土局购买邵东县两塘路3-2-1宗地,乙方出让三间门面地给原告。位置在两塘路和湖北路交叉口,房屋长15米,宽4米,价格共53.8万元,乙方负责三通一平,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时付款36万元,余款在乙方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转账付清了36万元购地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好二间门面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申海军、陈晓霞辩称:因办了贷款,土地使用证由银行保管,所以不能办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该手续由被告申海军负责办理,与陈晓霞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申海军与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2006-23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邵东县两塘路3-2-1宗地,面积为8066.0平方米。2010年7月13日,原告杨永辉为甲方,陈晓霞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乙方出让二间门面地给甲方。1、位置:二间门面第的位置在两塘路××××交叉口,房屋长15米,宽4米。……2、价格:门面地价格为二间伍拾叁万元捌仟元整。乙方负责三通一平,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费用由乙方负责。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款叁拾陆万元,余款在乙方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付清。当天,原告向被告陈晓霞支付了36万元,由陈晓霞出具了收条,现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土地,因被告一直未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杨永辉与唐勇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海军与陈晓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两塘路3-2-1宗地的产权手续办理与陈晓霞无关,租金由申海军收取,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申海军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欠条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土地,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办理好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两塘路3-2-1宗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申海军名下,被告陈晓霞与被告申海军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约定该地的有关手续均由申海军办理,可由申海军办理因该土地产生的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好两塘路3-2-1宗地中转让给原告杨永辉、唐勇位于两塘路和湖北路交叉口的二间门面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申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曾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路林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