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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发云与李云东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云,李云东,吴伟,陈发云,李云东,吴伟,陈发云,李云东,吴伟,陈发云,李云东,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63号原告:陈发云,男,200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陈章军(系原告之父),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东,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吴伟,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陈发云与被告李云东、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云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李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李云东申请追加吴伟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云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3月22日追加吴伟为本案被告。同年3月3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云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李云东、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131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以交通事故进行诉讼。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01时10分许,被告李云东驾驶渝FPM3**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陈发云,在云利路磐石中学门前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撞向路边停放的一辆重型罐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云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被告李云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不是被告李云东的,是其借的他人的车。原告和被告李云东一起喝酒后原告乘车,被告李云东的酒精含量比原告高,原告作为搭乘人也有责任,且一起喝酒的六个人包括借车的车主吴伟均有责任。被告吴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是被告李云东自己开走的,不是被告吴伟借给他的,被告吴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01时10分许,被告李云东饮酒后无证驾驶渝FPM3**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陈发云,在云利路磐石中学门前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撞向路边停放的一辆重型罐车,造成原告和被告李云东受伤、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1月9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15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2.原告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3.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吴伟系渝FPM3**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事发前被告李云东经常居住在被告吴伟家。事发前原告与被告李云东、吴伟等人曾一同在云阳城中城本色酒吧喝酒。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4612.82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38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后期住院2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4100元[50元/天×(120天-38天)],护理费共计确认7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900元[50元/天×(住院17天+后期住院21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没有需要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6.鉴定费:损伤程度鉴定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未予支持,故就营养期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确认14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药费24612.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012.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李云东驾驶的车辆,二者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云东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即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以侵权责任进行诉讼,并无不当。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李云东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亦具有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义务,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驾车,且系酒后驾驶,在驾车搭载原告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无证、酒后驾驶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李云东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以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当对饮酒驾驶的危害性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其明知被告李云东大量饮酒,仍然乘坐李云东驾驶的车辆,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次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李云东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吴伟借给其使用,但被告吴伟予以否认并认为系被告李云东擅自驾驶,而被告李云东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系借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吴伟及其余一同饮酒的案外人具有过错,被告李云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应认定为被告李云东的个人行为,故对其辩称被告吴伟及其余一同饮酒的案外人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和被告李云东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认知能力等因素,被告李云东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发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24612.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012.82元,由被告李云东赔偿38259.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陈发云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陈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李云东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