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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华,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华,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招商主管,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春仙,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彦,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人资部主任,住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9号北楼8号。上诉人王荣华因与被上诉人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荣华,被上诉人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春仙、刘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王荣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生效的(2013)尖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依法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不安排上诉人在工作岗位具体工作的,可以不支付绩效工资。已生效判决确认的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未经法定程序是不能推翻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是严重的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支持王荣华的上诉请求。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辩称,王荣华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一审和二审)确认有效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该书面合同由被告违法保管);二、要求被告依法将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给予原告一份(该书面合同由被告违法保管);三、要求被告与原告依法变更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的相关法定内容(该书面合同记载的相关事项,关于劳动报酬和法人名称的内容已情势变更)。注:1、国家和政府每年依法调整最低保障工资的标准。2、2011年3月被告的法人名称在工商局变更为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原法人名称为山西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四、要求被告依法将以上(诉请三)变更后新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补充文本交于原告(补充文本和主合同文本应依法给予劳动者);五、要求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根据《社会保险法》此项义务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注:被告强行让原告签字认可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打印声明”依法无效;六、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审判决书2014年12月生效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劳动报酬(按每年高于最低保障月工资标准支付);七、要求被告履行2008年9月实施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仲裁和诉讼期间两年的年休假工资。(每年15天,共计30天乘二倍的日工资【除去正常的工资一倍】,标准为最低保障月工资以上除以21.75天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八、要求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强行让原告2008年签字认可的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声明”违法无效(该声明内容为被告违法打印件,非原告书写);九、要求被告承担因民事诉讼发生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王荣华向山西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应聘工作,被告单位负责人郭明生于2008年4月2日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签署同意试用的批示,原告王荣华即正式进入该单位进行工作。试用一月后双方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王荣华从事市场管理工作,月工资为8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该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山西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盖章及原告王荣华签字确认。2008年5月19日,原告王荣华银行工资卡进账1069元,为2008年4月试用期的月工资收入。2009年4月30日,原告王荣华与山西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原告仍然从事市场管理工作,月工资为850元,该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山西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盖章及原告王荣华签字确认。2011年3月,山西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承续原山西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荣华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2013年1月12日,被告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根据现代家居集团(2013)人字第002号关于太原现代家居业务区域调整的决定文件,将原告王荣华所属的太原现代家居厂商部撤销,厂商部人员全部调整到现代家居集团下属的太原现代国际茶文化城厂商部,并发布通知请厂商部人员王荣华在2013年1月14日前办理完厂商部工作及资料移交等手续,于2013年1月15日到太原现代国际茶文化城报到。原告王荣华认为被告单位违法派遣员工去新单位工作,拒绝办理调离手续及去新工作场所报到,被告遂即停发原告工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王荣华于2013年2月5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23日下发了草坪劳仲案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王荣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荣华带薪休假工资补偿金7279元;二、被告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荣华春节法定假日以外休息期间停发的工资2461元;三、被告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荣华自2013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停发的工资,每月工资数额按上一年度原告王荣华标准工资98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荣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被告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已自动按上述判决履行完毕。2015年,原告王荣华以诉状所列九项诉求,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草坪劳人仲不字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荣华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王荣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7月1日,原告再次以上述九项诉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王荣华原系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职工,于2007年从该单位下岗,但未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人事关系及养老医疗保险关系亦留存原单位。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由其原单位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缴纳至2012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亦由其原单位缴纳至2013年5月。2008年5月6日,原告王荣华向山西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其本人社会保险关系未转入山西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前由其本人负责。又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原告王荣华邮寄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王荣华未曾签收。2013年11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王荣华公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被告因单位业务调整,安排原告到其关联公司工作,未降低工作条件及工资待遇,属于合理的人事调整,原告拒不服从单位安排,拒不交接工作,引发纠纷后又长期不上班,已经严重违反相关劳动纪律,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经邮寄送达无果后于2013年11月5日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满60天应依法视为送达完毕,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月5日解除。鉴于存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原告的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立案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本案原告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养老和医疗的社会保险手续仍留存于原单位,由原单位延续缴纳其本人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告入职时对该情况知晓,且未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转移至被告单位,并与被告单位签订了有关社会保险的”声明”,现双方劳动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缺乏依据,故对于原告第五项诉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的有关社会保险的”声明”,是关乎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劳动者必当谨慎对待,深思熟虑,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自身所为的任何行为性质及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都应具备完全的辨认、控制及承担责任的能力,若其未能完全了解”声明”的性质及法律效果,可以拒绝签署,但事实却相反,原告本人在”声明”上签字即说明原告对该”声明”内容认可接受,是原告对自我权益的自由处分,事实上,原告签署”声明”亦系基于其社会保险由原单位缴纳的事实,被告对其并无强迫,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原告第八项诉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带薪休假制度是国家法定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休息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支付前提是劳动者因参加工作而未能享受休息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因调整工作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3年6月后基本未参加工作,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第七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荣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尖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是在上诉人王荣华与被上诉人太原现代家居大世界有限公司所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解除情况下所作的处理。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无固定期限已于2014年1月5日解除,鉴于该事实的发生,上诉人的主张失去了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故王荣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王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