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2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立新、江承忠等与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新,江承忠,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235号原告:胡立新,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江承忠,住安徽省休宁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卢敬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立新、江承忠与被告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新及其胡立新、江承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被告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立新、江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木塑)归还二原告工程保证金11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即34.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赔偿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挂靠于安徽龙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龙云公司与华侨木塑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挂靠的龙云公司承包了被告华侨木塑二期项目,原告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20万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归还保证金120万元,被告同意向原告补偿保证金利息损失,并承诺补偿原告2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关于一期工程钢结构库房项目协议书,但项目也应该被告原因未能施工。被告至今只归还原告6万元,剩余保证金114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华侨木塑辩称:1.对于胡立新的身份不持异议,江承忠的主体资格需原告进行举证证明;2.原告所诉事实与2015青刑初字第XX号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该案件经过刑事判决已经查明系胡某某本人虚构工程骗取原告胡立新保证金,所谓退款也是胡某某本人退款与华侨木塑无关,华侨木塑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某原任华侨木塑的总经理,在其任总经理期���的2013年10月份,虚构华侨木塑二期建设工程对外发包事实,并聘用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对外寻找施工队。后陈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得知胡立新有意承包工程,便主动联系胡立新,称华侨木塑二期土建工程及库房结构工程对外发包。胡立新听后便到华侨木塑了解情况,胡立新有意向承接该工程,并按要求以与江承忠合伙挂靠的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交纳3,000元报名费,取得了工程电子版图纸。陈某某与李某某将胡立新的情况汇报给了胡某某,胡某某让陈某某通知胡立新参加邀标。2013年10月22日,陈某某通知胡立新参与邀标,并将一份华侨木塑的邀标文件交给了胡立新,让胡立新交纳30,000元邀标费。当天,胡立新交纳了30,000元给华侨木塑出纳韩某某,陈某某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收据给胡立新。过了两天,胡立新再次来到华侨木塑见到了胡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胡某某对胡立新称自己是安徽世元集团的四大股东之一,华侨木塑还会将徽派书院工程发包给胡立新。后胡立新按要求去芜湖一打字复印店拿工程图纸,图纸中并没有徽派书院。之后,胡立新将制作好的招标文件及徽派书院的效果图交回华侨木塑工程部。2013年11月28日,陈某某将招标文件给胡某某看过后,胡某某让陈某某通知胡立新中标,并要求胡立新交纳1200,000元工程保证金。之后,胡立新交纳给华侨木塑出纳韩某某现金80,000元。随后,胡立新又分别汇款400,000元、390,000元到华侨木塑的账户(账号为13×××66)上。之后,胡某某介绍胡立新认识了龙云公司的项目经理丰某某,并让胡立新与丰某某协商胡立新挂靠龙云公司的事宜。2014年1月9日,胡某某代表华侨木塑与胡立新挂靠的龙云公司项目经理丰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为新建五栋建筑物,并分别为1#、2#钢构厂房二层、综合办公楼框架九层及整体装修、钢构库房一层、徽派书院二层及整体装修、厂区道路附属绿化等,合同价款暂定为24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为1200,000元等。2014年1月10日,胡某某代表华侨木塑与胡立新挂靠的龙云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华侨木塑新建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胡立新的合伙人江承忠在农行办理一张银行卡(账号16×××66)并存入230,000元,胡立新将该银行卡交给了胡某某。之后,胡立新又以现金方式交纳了70,000元给胡某某。至此,胡立新与江承忠分别向华侨木塑出纳、公司帐户及胡某某本人交纳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胡某某出具了一张加盖有华侨木塑公章的1200,000元的总收条给胡立新。交齐保证金后胡立新准备进场施工,胡某某以华侨木塑的土地准备重新开发等理由拒绝。胡立新见工程迟迟不能开工便要求胡某某退还保证金,胡某某则以书写承诺等方式拖延。胡某某将收取的120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其它个人支出。2014年3月28日,华侨木塑与胡立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华侨木塑承诺2014年3月底退还保证金400,000元,2014年4月底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余款2014年5月底全部退还。2014年7月23日,华侨木塑向胡立新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华侨木塑与胡立新签订的二期施工合同,由于资金未到位不能及时开工,同意补偿胡立新2**,000元损失,并从今天起如违约还款计划一个环节,同意补偿月利息1分。2014年7月23日,华侨木塑与胡立新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8月份向外融资成功,一次性还清保证金。如融资不成功,从2014年8月份起,每月底前还款额最低不少于1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胡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4日,青阳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胡立新的1200,000元是主要犯罪事实之一,判决书未涉及追赃。期间,胡某某退还给胡立新60,000元。上述事实,已生效的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和胡立新、江承忠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华侨木塑出具的收条、承诺、还款协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某某时任华侨木塑总经理,虚构事实,以公司名义与胡立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胡立新、江承忠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青阳县法院已以骗取该保证金作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之一,判处胡某某刑��。胡立新与华侨木塑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某虽将胡立新、江承忠交纳的1200000元保证金全部占为已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华侨木塑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青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青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1200000元工程保证金为胡立新���江承忠交纳,与其挂靠的龙云公司无关,华侨木塑应将1140000元工程保证金返还胡立新、江承忠。胡立新与胡某某签订协议时,胡某某不仅向其出示了青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XX的批复》,且所有协议、收条等均加盖有华侨木塑公章,胡立新及其合伙人江承忠根据协议约定所交纳的保证金分别交至公司出纳、帐户及胡某某,胡立新、江承忠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华侨木塑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的真实性,在胡某某实施的合同诈骗过程中,胡立新、江承忠无过错,因此,华侨木塑对胡立新、江承忠因此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胡立新签订协议后未实际进行施工,对华侨木塑2014年7月23日承诺中的补偿200000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什么损失,对胡立新、江承忠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该承诺中同时承诺按月1%的利息承担利息损失,可视为双方对保证金利息损失的约定,对胡立新、江承忠的损失可自华侨木塑2014年1月22日出具收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损失。华侨木塑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立新、江承忠工程保证金114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8元,减半收取9969元,由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双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