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小明与王仕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王仕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51号原告:赵小明,女,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合肥市支行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仕和,男,195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明诉被告王仕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明、被告王仕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明诉称:2014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王仕和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8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一年(约定年息20%),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在原告家中写下借款人民币40.8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34万元,利息6.8万元),写明了于2015年2月1日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已经超过将近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仕和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近几个月不接听电话,发信息给他也不予回复,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仕和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8万元及逾期两年利息16.3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赵小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证明:借款数额、归还日期系借款人本人所写。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张,证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作为被告向梁正媛、李松家借款的利息由原告代为支付给梁正媛和李松家。被告王仕和辩称:一、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等相关规定,仅依据借据主张借贷关系,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案涉款项高达数十万元,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和常理,不可能用现金进行交易,但原告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实际出借该笔款项。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二、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书写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实际也未支付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部分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王仕和向原告赵小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小明同志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元整,到2015年2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24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40.8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至2014年20万元的借款利息4万元及2014年至2015年34万元的借款利息6.8万元。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作为被告向梁正媛、李松家借款的利息,由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2014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为支付给梁正媛和李松家。原告与其爱人XX光与被告曾为邻居,XX光与被告曾为同事。被告代理人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表示不清楚。另查明: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支行退休职工,其爱人系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系梁正媛、李松家儿媳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小明陈述借条载明的40.8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系代被告支付其应支付给梁正媛、李松家的借款利息,被告代理人虽不予认可,但对被告出具40.8万元借条未作出合理说明,被告亦未按本院要求到庭陈述事实,综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应向梁正媛、李松家支付利息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将前期借款20万元的利息4万元计入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将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借款利息6.8万元预先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2月8日(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8万元及逾期利息13.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32万元,超出13.6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小明借款本金34万元;二、被告王仕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小明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20.4万元;三、驳回原告赵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2元,减半收取计4756元,由原告赵小明负担136元,被告王仕和负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素馨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