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0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利国与陈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利国,陈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0782号原告:俞利国,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姜盼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华,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原告俞利国为与被告陈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才华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6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陈才华支付律师费4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日,被告陈才华因转贷需要资金向原告俞利国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按月支付,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视为违约,须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等。当日,原告将300000元分二次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未予还款付息。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已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才华向原告俞利国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点五,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才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利国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限被告陈才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利国逾期还款违约金456000元(已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之后继续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限被告陈才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利国律师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7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2330元,由被告陈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