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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谯立强、勾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谯立强,勾娜娜,杨爱华,范秋英,谯立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318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勇,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谯立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勾娜娜,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杨爱华,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范秋英,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谯立廷,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谯立强、勾娜娜、杨爱华、范秋英、谯立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谯立强、勾娜娜、杨爱华、范秋英、谯立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富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7日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9日借款1.2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7日;2016年4月6日借款0.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4日。这四笔借款由杨爱华、范秋英、谯立廷共同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勾娜娜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结欠10万元,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谯立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勾娜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爱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范秋英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谯立廷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谯立强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富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建房及生产生活,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谯立强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24167‰,2015年10月17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6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24167‰,2015年10月19日借款12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24167‰,2016年4月6日借款8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4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79375‰。2014年1月18日被告杨爱华、范秋英、谯立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谯立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勾娜娜与被告谯立强系夫妻关系,其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借款人即被告谯立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联系地址为齐河县胡官屯镇代庄村。借款到期后,被告谯立强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6年6月2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四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方陈顺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谯立强发放贷款后,被告谯立强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谯立强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亦仅偿还至2016年6月20日,已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勾娜娜与被告谯立强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为被告谯立强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杨爱华、范秋英、谯立廷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或代为清偿的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杨爱华、范秋英、谯立廷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谯立强、勾娜娜、杨爱华、范秋英、谯立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立强、勾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为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8.24167‰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8.24167‰×1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谯立强、勾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为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8.24167‰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8.24167‰×1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谯立强、勾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为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8.24167‰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8.24167‰×1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谯立强、勾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为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按月利率7.79375‰计算,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7379375‰×1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五、被告杨爱华、范秋英、谯立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谯立强、勾娜娜、杨爱华、范秋英、谯立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会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