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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钱国海与华秋红、闫福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海,华秋红,闫福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55号原告:钱国海,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生,浠水县洗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华秋红,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被告:闫福胜,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系被告华秋红之夫。原告钱国海与被告华秋红、闫福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生,被告华秋红、闫福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50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饲料销售生意,二被告从事牲猪养殖,现二被告共下欠原告饲料款25009元。该款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之诉求。被告华秋红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我饲养的母猪吃了原告提供的饲料后发生死亡,原告应先予以赔偿后再结算饲料欠款。被告闫福胜辩称:我与被告华秋红答辩意见相同。原告钱国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钱国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华秋红、谢正球的户籍证明各一份;3、被告华秋红出具的欠条一份;4、交货凭证8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及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华秋红、闫福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销售生意,二被告从事牲猪养殖,近几年,原、被告间形成供销关系,交易中因二被告下欠原告部分饲料款,故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计币为16700元,当即由被告华秋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自2016年3月9日至7月11日间,被告闫福胜又经手分8次在原告处赊欠饲料,计款8309元。二被告共计欠到原告饲料款2500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及交货凭证,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二被告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理应依约偿还该款。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因原告销售的饲料而造成其饲养的母猪发生死亡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秋红、闫福胜偿还原告钱国海款2500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华秋红、闫福胜承担,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