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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552号杜友义、关玉荣、马长山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友义,关玉荣,马长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552号原告:杜友义,男,1967年1月2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关玉荣,女,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马长山,男,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杜友义诉被告关玉荣、马长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玉荣、马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杜友义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在陈双艳处借款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枚。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欠款4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2200元。关玉荣、马长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在案外人陈双艳处借款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原告杜友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签字。欠款到期后,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欠款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收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据,能够认定原告杜友义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了欠款,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此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还款凭证仅载明了偿还4000元,故其主张追偿款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玉荣、被告马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友义欠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玉荣、马长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