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永华租赁站与闫文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永华租赁站,闫文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5408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永华租赁站,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瑞河机械租赁公司院内。经营者:代永华。被告:闫文庄,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永华租赁站诉被告闫文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永华租赁站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永华租赁站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永华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永华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