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与李有根、付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李有根,付龙,李有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9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704——714号。法定代表人:陈跃,职务,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连生,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李有根,男,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付龙,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李有保,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建支行”)与被告李有根、付龙、李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根、付龙、李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有根归还农行新建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付龙归还农行新建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有根、付龙、李有保,就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有根、付龙、李有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13日,展期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13日,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7.8%,如一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单方终止合同。2012年9月24日、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西山分理处授信分别对被告付龙、李有根、李有保发放了40000元贷款,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有保已还清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李有根、付龙在2015年3月27日最后一次借款到期后均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农行南昌新建支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赣银监复(2016)51号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并证明原告的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后经银监会批���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证据二:被告李有根、付龙、李有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李有根、付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最后一次借款详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付龙提供的的借记卡发放了40000元,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李有根在提供的借记卡发放了40000元贷款及被告李有根、付龙在最后一次2015年3月27日借款后未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李有根、付龙、李有保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农行新建支行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有根、付龙、李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农行新建支行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有根、付龙、李有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13日,展期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13日,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7.8%,如一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单方终止合同。2012年9月24日、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西山分理处授信分别对被告付龙、李有根、李有保发放了40000元贷款,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有保已还清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李有根、付龙在2015年3月27日最后一次借款到期后均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西山分理处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被告李有根、付龙、李有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西山分理处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有根、付龙、李有保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西山分理处系原告农行新建支行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债权可依法由农行新建支行主张并享有。综上所述,原告农行新建支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被告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新建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三、被告李有根、付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有保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李有根、付龙、李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昀人民陪审员 饶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庆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人���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务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