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文慧与郑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慧,郑万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239号原告李文慧,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郑万龙,男,1989年8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李文慧诉被告郑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踢伤,致原告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378.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8.54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人误工费900元,护理人伙食费900元,共计6978.54元。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踢伤原告,致原告心脏病病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非拉架。2、宝清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本、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花费。被告质证称原告费用清单中的梅毒、乙肝测定、CT等跟心脏病无关的检验费,不认可。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是与原告的丈夫发生厮打,并未踢到原告。原告所称的心脏病是装出来的。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宝清县公安局龙头镇派出所郑万龙殴打他人案行政卷宗中李文慧询问笔录、郑万龙询问笔录、郑天洪询问笔录、王宝忠询问笔录、杨晓光询问笔录、李宝良询问笔录、蔡美龙询问笔录、张玉艳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慧系宝清县龙头镇某某某村村民蔡美龙的妻子。2016年6月6日13时许,宝清县某某村村主任王宝忠等三人来到原、被告家在亨利村位于某某某村波了捶地块的土地,对此地进行测量确权,后被告与原告丈夫蔡美龙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前来拉架劝阻,被告将其推搡倒地,被告用脚踹原告胸部一脚,原告晕倒,当日,原告被送往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6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78.54元。宝清县公安局对郑万龙行政拘留三日。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78.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蔡美龙护理。本院认为,被告用脚踹伤原告胸部,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原告因伤致损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3378.54元中包含的梅毒检验费47元,因与治疗原告伤情无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核定为636.56元(9天×25816元÷365天);关于护理费确定为636.56元(9天×25816元÷365天);原告关于的伙食补助费请求确定为540元(9天×60元);原告关于护理人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4704.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龙赔偿原告李文慧经济损失4704.6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成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