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林不服被告凌源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凌源市公安局,凌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82行初6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住所地凌源市东城公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志儒,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凌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凌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于仁礼,市长。委托代理人霍某,凌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凌源市公安局2016年6月8日政府信息告知及凌源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25日凌政行复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于2016年8月29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辽13行初129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凌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杨某,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周某某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就周某某申请公开关于“2008年12月29日凌源市公安局魏庆某口述,周某某写一张1万元药费收条”的相关事项答复如下:根据公安部《行政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的规定,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向特定对象公开范围。如你对答复不满意,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周某某对该信息告知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凌政行复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凌源市公安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4日被西窑派出所民警殴打,原告控告后,西窑派出所所长负责办理此案,“2008年12月29日凌源市公安局魏庆某口述,周某某写一张1万元药费收条”是办案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案件的办理情况及结果,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也是原告索赔的证据。被告凌源市公安局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和凌源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凌源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向特定对象公开范围错误;被告凌源市政府认为原告已经从凌源市人民法院获取了申请的相关内容也是错误的,该案中被告凌源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里没有原告申请的内容。综上,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2008年12月29日凌源市公安局魏庆某口述,周某某写一张1万元药费收条”的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确认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凌政行复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记录,以证明原告申请的“2008年12月29日凌源市公安局魏庆某口述,周某某写一张1万元药费收条”相关政府信息存在。被告凌源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依法受理原告周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向特定对象公开范围,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告知书,我局的信息告知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凌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保证书一份,并提供《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5日提出复议申请,我机关依法受理,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法院办案过程中已经获取,为此,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凌源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行政复议卷宗一本(计89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即录音资料与本诉相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要求,虽然其未经准许私自录音的行为不当,但未达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周某某向被告凌源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关于“2008年12月29日凌源市公安局魏庆某口述,周某某写一张1万元药费收条”信息。凌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周某某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周某某,根据公安部《行政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向特定对象公开范围。周某某对该信息告知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凌政行复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周某某以派出所民警殴打为由已经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凌源市公安局已经将此案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供给法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周某某已经获取这些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了凌源市公安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另查明,关于周某某诉凌源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凌审行初再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2008年3月4日中午,被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接110指令,到凌源市监狱分局家属区29号楼1单元401任桂芹家处理此治安案件,原审原告周某某滞留在任桂芹(周某某的原岳母)家,影响了任桂芹家正常生活,经出警人员多次劝说,原告周某某仍赖着不走。凌源市公安局西窑派出所民警只好将周某某强制带离。之后,原告打120救护车到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颜面外伤、双膝软组织挫伤。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访,原审被告所属西窑派出所给付原审原告周某某10000元,原审原告周某某表示不再上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周某某签名保证书一份,上面载明:今收到西窑派出所人民币壹万元补助费(此款为我与西窑派出所民警间纠纷补助),今后我保证不在为此事上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处理行政、信访等案件的结果,属于向特定对象公开的信息。本案,被告凌源市公安局西窑派出所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作为信访案件进行处理,凌源市公安局西窑派出所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表示不再为此事上访,并在保证书上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及书面材料、生效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公安机关提供的保证书复印件,可以证明该保证书记载的事实即为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依此看来,一般的,原告作为涉案当事人,有权获取案件处理的结果信息。但是,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作为案件当事人和作出案件处理结果(原告接收补助款1万元并签收)的参加者,对此结果信息当然明知,其获得案件处理结果信息的权利已然实现,故其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仍要求获取包括“药费收条”的案件处理结果信息,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称除了在保证书签名之外另有“凌源市公安局魏庆某口述,周某某写一张1万元药费收条”,结合原告的录音及书面材料和保证书内容,不能证明存在该所谓药费收条,且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同一款项的收取既打收条又在具有收条内容的保证书上签名,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告所述需要获取该案载有处理结果的收条,以作为其依法主张赔偿的证据,该主张属于原告调取维权证据的途径问题,其有权在相关的诉讼案件中自行调取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与本诉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事实上原告已经在此前的行政案件中取得包含收条内容的保证书,因此,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以获取证据的目的,已然得以实现。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实际为2008年12月29日原告签名的保证书所载明的信息,在原告参加该案处理明知保证书载明内容,且已经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获取该保证书文本的情况下,被告凌源市公安局再无就该事项向其予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本案,被告凌源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对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不准确,认为原告申请的公开信息不属于向特定对象公开范围而不予原告公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但其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基于以上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凌源市公安局履行该项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源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凌源市公安局的信息告知书存在的问题予以补正,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故凌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国斌审 判 员 许志学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小婷 百度搜索“”